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
本办法所称专业承包是指具备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专业工程。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施工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服务、依法监督。
第五条 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规范施工合同管理,完善行业内施工合同信用管理标准,收集施工合同订立和履行信息,建立施工合同信用评价和查询系统,探索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减少制订和使用不公平的施工合同条款。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具备订立、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并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
第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
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订立后,除依法变更外,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条 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
第九条 施工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等。
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
(二)工期调整的要求;
(三)合同价款支付、调整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与标准;
(五)工程洽商、变更的形式和要求;
(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七)竣工验收与结算;
(八)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非政府投资项目,承包人带资建设的,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带资数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并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