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发 文 号:京建法〔2008〕138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3-16
实施日期:2008-05-01
第三十条 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
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的,应当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三十三条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行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
市和区县建委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施工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按照“谁许可、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分别负责由其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的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制度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市和区县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
(一)履行施工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是否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
(四)施工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解除书面协议备案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
(六)进度(工期)的整体控制情况;
(七)材料、设备的供应及采购情况;
(八)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情况;
(九)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履行及职务变更;
(十)现场安全措施及措施的实施情况;
(十一)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