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给予当场考试成绩零分处理:
(一)伪造、涂改证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存在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上述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记录,应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规违纪事实,经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向违纪违规人员告之考场记录内容。对考生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对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应由考试机构将证据材料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区县安全监管局调查、核实,并经市安全监管局批准,根据上述违规违纪情形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