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运输驾驶员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公共汽车客运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教育培训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30日未签注考核等级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
(二)仪表不整洁,未使用文明用语的;
(三)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从事营运的;
(四)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的;
(五)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的。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
(三)疲劳驾驶的。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未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跨线营运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普通话的;
(二)车容车貌不整洁的;
(三)发现遗失物未及时归还或者送交相关部门的。
第五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使用普通话或者车容车貌不整洁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线路、站点营运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货物脱落、扬撒的;
(二)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未按照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在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未设置标志灯的;
(三)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的。
第五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和标志牌的;
(二)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利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时,未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报告,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三条 被投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交通执法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责令违法人员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考核周期内计分达到20分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其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培训和考试。
第五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道路运输驾驶员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区县(自治县)有行政处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