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和规范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下列相应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危险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
(五)职业卫生的预防措施;
(六)安全生产的经费管理;
(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安全生产奖励;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
(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训及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具体情况以及时间、人员签名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等各类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规范制作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二十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监控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二)配备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赔偿金。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