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负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