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
分级筹集。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筹集,救助基金的其他来源由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补助。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按规定征集的资金按一定比例下拨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保留一定比例用于调剂。其中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按各地上缴额全额回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