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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29日

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5-29
实施日期:2015-08-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对沿海一线边防重点地区加强防卫管控,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沿海港(澳)口边防基础设施建设,并将边防治安管理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相关工作。公安边防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沿海地区治安、户籍管理职能。
        第二章证件管理
        第六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非沿海地区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业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公务船舶、小型出海船舶和国家规定免予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出海船舶改造、租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七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第八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出海作业的,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除外。客运船舶、轮渡船舶上的乘客,以及出海旅游、休闲的人员,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出海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发放《出海船民证》;已经发放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注销并收缴证件:(一)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二)被判处刑罚主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利用船舶从事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处理未满一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海的。
        第十条除不可抗力外,台湾船舶来靠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以下简称停泊点)后,船舶上台湾居民需上岸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持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经公安边防部门登记后,不再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一)无法提供台湾居民有效身份证明的;(二)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三)其他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台湾居民登陆证》五年内有效,可以多次登记,但每次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台湾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
        第三章出海人员和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出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负责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负责人。船长应当加强船舶内部治安防范,执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协助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出海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刷写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靠点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由公安边防部门登记船舶航线、人数、货物品名、进出港时间等基本情况,并在《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签注:(一)渔业船舶在非休渔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二)客运船舶、轮渡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三)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申请航次签证的船舶应当在进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和出港前办理签证手续。从对外开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二)搭靠境外船舶;(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出海船舶和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作业;(二)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三)非法打捞、哄抢海底文物;(四)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六)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七)非法采挖海砂、猎捕国家濒危野生动物;(八)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的,船长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游艇动态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与航行安全有关的信息,为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务。船长应当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对乘客等出海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查验。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小型出海船舶建立档案,刷写船舶识别号或者安装识别牌,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小型出海船舶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小型出海船舶日常治安管理,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出海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扣留他方人员、船舶、有关证照或者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故意损毁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在沿海地区从事海上养殖、无居民海岛从事开发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在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因维护沿海治安管理秩序需要,省级公安边防部门经商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海上警戒区域。设立临时性海上警戒区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明确范围、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三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台湾船舶停泊点实施边防治安管理。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应当及时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报,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边防执勤人员依法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边防检查,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监护和管理。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结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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