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鍋爐及壓力容器的使用及操作作出管制,就研訊發生在鍋爐及壓力容器內的意外或鍋爐及壓力容器所受到的意外訂定條文,以及就與上述目的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78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4條修訂)
[1963年3月1日] 1963年第1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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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由1988年第87號第2條修訂)
(2)第19、20、21、31、49(3)及50(3)條,在行政長官藉憲報文告就此等條文而指定的生效日期前,不得實施。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第I部
釋義及適用範圍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登記 (registered)一詞,當用於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時,指已記入依據第7(1)(a)條備存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記冊內的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 (由1970年第93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1-34條修訂)
已登記 (registered)一詞,當用於壓力燃料容器時,指已記入依據第7(1)(b)條備存的壓力燃料容器登記冊內的壓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2條修訂)
未經核證 (uncertified)一詞,當用於鍋爐或壓力容器時,指下述情況的鍋爐或壓力容器: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未有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向監督交付第13(a)條所指明的文件,亦未有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向監督交付第13(b)條所指明的文件;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增補)
合格人員 (competent person)指任何人,而其姓名已於當其時記在依據第7(1)(e)條備存的合格人員登記冊內者;
合格證書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指根據第6條發出的合格證書;
委任檢驗師 (appointed examiner) ——
(a)就鍋爐或壓力容器(空氣容器除外)及其輔助設備而言,指鍋爐檢驗師;
(b)就空氣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及其輔助設備而言,指鍋爐檢驗師或空氣容器檢驗師;
(c)就壓力燃料容器而言,指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3條修訂)
空氣容器 (air receiver)指 ——
(a)任何盛載壓縮空氣,且與空氣壓縮裝置接駁的容器(喉管或環形管,壓縮機的附屬配件或部件除外);
(b)任何盛載壓縮空氣或壓縮廢氣,藉以開動內燃機的固定容器;
(c)任何藉壓縮空氣作噴塗顏料、凡立水、真漆或相類物料用途的固定容器或輕便型容器(並非噴油槍一部分);及
(d)任何壓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空氣容器檢驗師 (air receiver inspector)指根據第5(1)條被委任為空氣容器檢驗師的人,且該人的委任為未被暫停者;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修訂)
建造期檢驗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 during construction)指就鍋爐或壓力容器而發出的證明書,證明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以及其輔助設備(如有的話)在建造期內已接受檢驗,並符合該證明書所指明的認可工程標準或守則的規定;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代替)
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具有該詞為施行《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而具有的涵義;
研訊委員會 (Board of Inquiry)指根據第8條委任的研訊委員會;
修理 (repairs)包括更換、更改或增添;
效能良好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fitness)指根據第33條發出的效能良好證明書;
現有 (existing)一詞,當用於壓力燃料容器時,指在行政長官根據第1(2)條指定的生效日期開始時,已在香港使用的壓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8條修訂;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意外 (accident)指鍋爐或壓力容器發生的爆炸,亦指發生在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損壞或其他事故,或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所受到的損壞或其他事故,而此等損壞或事故為會使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會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或為刻意使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者; (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新 (new)一詞,當用於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蒸汽甑或燃料燃燒裝置時,指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條例原先憑藉第3條對其不適用,但其後按照該條第(3)款首次對其適用的情況下投入使用或擬在該情況下投入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蒸汽甑或燃料燃燒裝置; (由1978年第67號第3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1、33及38條修訂)
新 (new)一詞,當用於壓力燃料容器時,指在行政長官根據第1(2)條指定的生效日期開始之後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條例原先憑藉第3條對其不適用,但其後按照該條第(3)款首次對其適用的情況下投入使用或擬在該情況下投入使用的壓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號第3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8條修訂;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監督 (Authority)指根據第4(1)條被委任為鍋爐及壓力容器監督的公職人員;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增補)
蒸汽容器 (steam receiver)指任何用以盛載壓力較大氣壓力為大的蒸汽的容器或器具(鍋爐、蒸汽甑、蒸汽喉管或環形管、或原動機的部件除外);
蒸汽甑 (steam container)指設有永久出口通往大氣或通往壓力不逾大氣壓力的空間的任何容器或器具(蒸汽喉管或環形管除外),而蒸汽會在大氣壓力下或在大致相當於大氣壓力的壓力下通過此永久出口以作加熱、煮沸、脫水、蒸發或其他相類用途者;
製造商證明書 (maker’s certificate)指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製造商發出的證明書,證明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視屬何情況而定)乃由其建造,並證明其內所載詳情乃與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有關者; (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認可 (recognized)指經監督認可; (由1988年第87號第36條修訂)
輔助設備 (auxiliary equipment)指與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接駁的每一喉管、配件及附件;就鍋爐而言,亦指與其接駁的任何燃料燃燒裝置; (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輕便型氣體生產機 (portable gas generator)指並非屬固定裝置一部分的容器,在該容器內,乙炔氣乃由碳化鈣與水混合而生產者;
擁有人 (owner)就鍋爐或壓力容器而言,包括任何根據租購協議,或根據與鍋爐或壓力容器供應商或其代理人為售賣鍋爐或壓力容器而達成的合約,管有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即使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產權仍未移交予他)的人;凡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不能被尋獲,或不能被確定,或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則亦包括該擁有人的代理人; (由1988年第87號第33、34及38條修訂)
燃料燃燒裝置 (fuel burning installation)指油類燃燒裝置、其他液體燃料燃燒裝置或氣體燃料燃燒裝置,而藉該等裝置向鍋爐供熱,使鍋爐內生產蒸汽或油加熱;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修訂)
壓力容器 (pressure vessel)指蒸汽容器、空氣容器及輕便型氣體生產機;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增補)
壓力燃料容器 (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指任何容器,而該容器為擬用作或改裝用作藉壓縮空氣將其內所貯存的液體燃料或燃料蒸氣排出者;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增補)
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 (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 inspector)指根據第5(1)條被委任為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的人,且該人的委任為未被暫停者;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增補)
鍋爐 (boiler)指為任何目的,在較大氣壓力為大的壓力下有蒸汽生產的密封容器,亦指任何用以將注入該密封容器的水加熱的省熱器,任何用以將蒸汽加熱的過熱器和任何直接附於該密封容器(該容器為當蒸汽被截斷時會完全或局部受壓)的配件,以及任何其內的油在較大氣壓力為大的壓力下會被加熱的容器;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修訂)
鍋爐檢驗師 (boiler inspector)指根據第5(1)條被委任為鍋爐檢驗師的人,且該人的委任為未被暫停者。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3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
為施行本條例,大修 (extensive repairs)一詞,指對鍋爐或壓力容器所作的任何修理,而此等修理為會影響或可能影響該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結構者;但不包括在以下情況下屬更換鍋爐或壓力容器部件的修理,但如該等修理是由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爆炸而引致的,則不在此限 ——
(a)用作更換的部件或配件 ——
(i)是製造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人所製造者;或
(ii)若非如上述般製造,乃是委任檢驗師所信納的其強度及效用不弱於所替換的部件或配件部分者;及
(b)如裝配該部件或配件會影響或可能影響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結構,則該部件或配件為在裝配方面令委任檢驗師滿意者。 (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63年3月1日。
3.適用範圍
(1)本條例適用於所有鍋爐、壓力容器及蒸汽甑,但下列所載者除外 ——
(a)屬於“國家”的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b)純粹供家庭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
(c)作為船隻或其他浮駁的固定設備一部分的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不論該船隻或浮駁是否為用作或擬用作航行者; (由1978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ca)純粹用作以下一種或兩種用途的空氣容器,或作為設備的一部分而純粹用作以下一種或兩種用途的空氣容器 ——
(i)為車輛提供動力,而該車輛為擬用於或經改裝以便用於道路、鐵路、電車軌道或纜車軌道者;
(ii)操作該類車輛的附屬設備,而該類車輛是用於運載乘客或貨物者;及 (由1978年第67號第4條增補。由1988年第87號第4條修訂)
(d)最大貯存量不超過4.5升液體燃料或燃料蒸氣的壓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號第4條代替。由1988年第87號第4及31條修訂)
(e)(由1988年第87號第4條廢除)
(2)第II、III、IV、V及VI部,以及第49、50、51、61及62條,不適用於輕便型氣體生產機。
(3)凡鍋爐或壓力容器,原先因第(1)款的實施以致本條例對其不適用,但其後在本條例首次對其適用的情況下投入使用或擬在該情況下投入使用,則本條例中關於新鍋爐或新壓力容器的條文,須適用於該鍋爐或壓力容器。 (由1978年第67號第4條增補。由1988年第87號第34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第II部
監督的委任等,登記冊的備存,合格證書,研訊委員會及豁免
(由1988年第87號第5條修訂)
4.監督及獲授權人員
(1)為施行本條例條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鍋爐及壓力容器監督。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監督可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本條例(本條例第65條除外)或任何其他條例所委予或授予監督或獲授權人員的所有或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 (由1993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6條代替)
5.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及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的委任等
(1)監督可按其認為所需的人數,委任監督認為具足夠資歷的人為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由1988年第87號第6條代替)
5A.委任的撤銷及暫停
(1)如有以下情況,監督可藉給予根據第5(1)條獲委任的人書面通知,撤銷或暫停該人的委任一段時間 ——
(a)該人請求如此;或
(b)監督覺得該人已停止以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身分從事有關工作;或
(c)監督不認為該人有足夠能力留任,亦不認為該人是留任的適當人選。
(2)第(1)款提述的每份通知書須 ——
(a)包括一項關於撤銷或暫停該項委任的理由的充分陳述;及
(b)列出第(3)及(4)款。 (由1994年第6號第34條修訂)
(3)任何人的委任如非因其自己的請求而被撤銷或暫停,可藉書面通知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該通知書須述明上訴理由,並須在他獲監督通知有關決定的28天內交付監督。 (由1994年第6號第34條修訂)
(4)根據第(1)款對委任作出的撤銷或暫停,儘管已有任何根據第(3)款就決定提出的上訴,亦須即時生效。
(5)-(6)(由1994年第6號第34條廢除)
(7)根據第(1)款對委任作出的撤銷或暫停,以及行政上訴委員會對監督決定作出的推翻,均須在憲報公布。 (由1994年第6號第34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6條增補)
6.合格證書
(1)任何人如提出書面申請,並符合以下條件,則監督可向該人發給合格證書 ——
(a)該人已向監督提交證據,令監督信納,該人對操作所有級別及類型的鍋爐和蒸汽容器,或對操作該證書指明的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蒸汽容器或此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具備足夠的經驗、技能及知識;或
(b)該人藉通過監督舉行的考試而令監督信納,該人對操作所有級別及類型的鍋爐和蒸汽容器,或對操作該證書指明的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蒸汽容器或此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具備足夠的經驗、技能及知識。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代替)
(2)每份合格證書均須符合訂明格式,並須證明(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發合格證書的人 ——
(a)有足夠能力操作所有級別及類型的鍋爐和蒸汽容器,以及操作其輔助設備;或
(b)有足夠能力操作該證書所指明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蒸汽容器或此兩者,以及操作其輔助設備。
(3)監督可應任何已獲發給第(2)(b)款提述的合格證書的人的書面申請,在該人的現有的合格證書上批署或向該人發給新的合格證書,以證明該人有足夠能力操作所有級別及類型的鍋爐和蒸汽容器,或有足夠能力操作其現有的證書指明的級別或類型以外的其他級別或類型(附加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蒸汽容器或此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代替)
(3A)監督只有在第(3)款所指的人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根據第(3)款在該人的現有的合格證書上批署,或向該人發給新的合格證書 ——
(a)該人已向監督提交證據,令監督信納,該人對操作所有級別及類型的鍋爐和蒸汽容器,或對操作附加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蒸汽容器或此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具備足夠的經驗、技能及知識;或
(b)該人藉通過監督舉行的考試而令監督信納,該人對操作所有級別及類型的鍋爐和蒸汽容器,或對操作附加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蒸汽容器或此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具備足夠的經驗、技能及知識。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4)監督如不再信納任何合格證書的持有人 ——
(a)對操作該證書指明的所有級別及類型的鍋爐和蒸汽容器具備足夠的技能或知識,則監督可撤銷該證書;或
(b)對操作該證書指明的某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蒸汽容器具備足夠的技能或知識,則監督可修訂該證書,刪除該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蒸汽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代替)
(5)根據第(1)或(3)款提出申請的人須繳付訂明的申請費。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6)監督須為施行第(1)(b)及(3A)(b)款安排舉行考試及委任評核員。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7)任何人如已參加第(1)(b)或(3A)(b)款提述的考試,可在獲通知其考試結果的28天內,以書面請求監督覆核該結果。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8)監督接獲第(7)款所指的請求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覆核該項請求所關乎的考試結果,並須在覆核完成後28天內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9)監督在根據第(8)款作出決定前,須先考慮有關的人所呈交的書面申述。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10)任何人如因監督根據第(1)(a)、(3A)(a)或(4)(a)或(b)款就他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獲監督通知有關決定的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11)如監督根據第(4)(a)或(b)款撤銷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人的合格證書,該項撤銷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即時生效,即使該人已根據第(10)款提出上訴亦然。 (由200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由1988年第87號第35條修訂)
編輯附註:
與《2002年鍋爐及壓力容器(修訂)條例》(2002年第15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6條。
7.監督須備存某些紀錄冊,以及須記入鍋爐及壓力容器登記冊的詳情
(1)監督須備存以下登記冊 ——
(a)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記冊; (由1970年第93號第3條代替)
(b)壓力燃料容器登記冊;
(c)鍋爐檢驗師及空氣容器檢驗師登記冊,冊內須記入每名根據第5條被委任為鍋爐檢驗師或空氣容器檢驗師的人的姓名; (由1988年第87號第7條修訂)
(d)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登記冊,冊內須記入每名根據第5條被委任為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的人的姓名及登記號碼,登記號碼須由監督編配予該人;及
(e)合格人員登記冊,冊內須記入每名根據第6條獲發合格證書的人的姓名,連同記入關於該人當其時有足夠能力操作的級別或類型鍋爐或蒸汽容器的陳述。
(2)(a)監督須在鍋爐及壓力容器登記冊內,就每個已登記的鍋爐或壓力容器記錄以下詳情 ——
(i)當其時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i)安裝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所在地址(但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設計可使其由一處移往另一處者除外);
(iii)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級別或類型;
(iv)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登記號碼;
(v)按照第47(2)條通知監督的關於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vi)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而發給的現行效能良好證明書所指明的鍋爐或壓力容器最高可使用壓力(如該證明書所指明的壓力,與按照第47(2)條通知監督的最高可使用壓力不同,或與依據(b)段記入登記冊的最高可使用壓力不同);
(vii)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而發給的每張效能良好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及
(viii)監督根據第32條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作出的命令,以及該命令停止有效的日期(如有的話)。
(b)凡監督於接獲根據第48條所提上訴後裁定的鍋爐或壓力容器最高可使用壓力,與委任檢驗師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所釐定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其決定導致提出此宗上訴)不同,則監督須將按照(a)(v)段在鍋爐及壓力容器登記冊內所作的記項刪去,並在冊內記入其所裁定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由1988年第87號第7條修訂)
(c)監督如信納鍋爐或壓力容器已被毀壞,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在香港使用,則監督須將鍋爐及壓力容器登記冊內有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記項刪去。
(3)(a)監督須在壓力燃料容器登記冊內,就每個已登記的壓力燃料容器記錄以下詳情 ——
(i)當其時該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i)當其時正使用該壓力燃料容器的地點;
(iii)該壓力燃料容器的登記號碼;
(iv)監督根據第32條就該壓力燃料容器作出的命令,以及該命令停止有效的日期(如有的話)。
(b)監督如信納壓力燃料容器已被毀壞,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在香港使用,則監督須將壓力燃料容器登記冊內有關該壓力燃料容器的記項刪去。
(4)監督須從鍋爐檢驗師及空氣容器檢驗師登記冊,或從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登記冊(視屬何情況而定),將任何已被撤銷委任的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的人的姓名除去;監督並須在對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的暫停委任持續有效期間,將他認為足以顯示該項暫停委任的記項,備存在鍋爐檢驗師及空氣容器檢驗師登記冊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登記冊(視屬何情況而定)內。
(5)凡任何人的合格證書根據第6(4)(a)條被撤銷,監督須將該人的姓名從合格人員登記冊除去。 (由2002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31-36及38條修訂)
8.對鍋爐及壓力容器意外作出研訊
(1)凡意外發生在鍋爐或壓力容器內,或鍋爐或壓力容器受到意外 ——
(a)獲授權人員可就該宗意外作出初步研訊;及
(b)不論獲授權人員有否作出初步研訊,監督亦可委任一個研訊委員會,其職能為就該宗意外的因由進行研訊和盡可能作出裁定。 (由1978年第67號第6條修訂;由1982年第18號第4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8條修訂)
(2)(a)每個研訊委員會均須由以下成員組成 ——
(i)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裁判官,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長提名的律政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i)一名獲授權人員或一名鍋爐檢驗師;及 (由1982年第18號第4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8條修訂)
(iii)一名其他人士,該人士須具備監督認為適當的資格,而且須並非為公職人員或鍋爐檢驗師。
(b)該名裁判官或律政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出任研訊委員會主席。
(3)為初步研訊的目的,獲授權人員須具備以下權力 —— (由1982年第18號第4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8條修訂)
(a)進入並視察他覺得需要進入或視察的處所;
(b)檢查和檢驗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以及其輔助設備;
(c)規定任何人出示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及
(d)規定任何人就其認為是需要的研訊作答。
(4)(a)為進行研訊,研訊委員會須具備以下權力 ——
(i)聆訊經宣誓作出或經其他方式作出的證供;
(ii)傳召任何人出席委員會的研訊,以便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物件,以及有權以該人為證人而向他訊問或規定該人出示其所管有的文件或物件(但須不抵觸所有屬公正的例外情況);
(iii)進入並視察其覺得需要進入或視察的處所;及
(iv)檢查和檢驗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以及其輔助設備。
(b)證人傳票須符合研訊委員會主席所指示的格式,以及須由主席簽署。
(5)除非已委任或將委任研訊委員會,否則,初步研訊報告可按獲授權人員認為適當的方式向公眾發表;而研訊委員會報告則須按監督所指示的方式向公眾發表。 (由1988年第87號第8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33及36條修訂)
9.監督豁免個別鍋爐或壓力容器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權力
(1)獲授權人員在接獲就豁免而作出的書面申請後,如信納本條例有任何條文不能合理地適用於某一鍋爐或壓力容器,可豁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受該條文規限。
(2)任何上述豁免須受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條件規限,並可隨時撤回。
(3)(由1988年第87號第9條廢除)
(由1988年第87號第9及33條修訂)
10.監督豁免某些級別或類型鍋爐或壓力容器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權力
(1)監督如信納本條例有任何條文不能合理地適用於某一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壓力容器,可藉命令豁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受該條文規限。
(2)任何上述豁免須受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規限。
(3)監督可藉命令取消或修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4)根據本條所作的每項命令的通告,須在憲報刊登。
(由1988年第87號第34及36條修訂)
第III部
鍋爐、壓力容器及蒸汽甑的登記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
(由1988年第87號第32及34條修訂)
11.(由1978年第67號第7條廢除)
12.(由1978年第67號第7條廢除)
13.就新鍋爐及壓力容器而須交付監督的文件
新鍋爐或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的擁有人須於其擬將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向監督交付以下文件 ——
(a)製造商證明書副本一份,以及由認可檢驗機構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發出的建造期檢驗證明書副本一份;或
(b)令監督信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在以下各方面均符合認可工程標準或守則的文件證據 ——
(i)在建造、架設、修理(如曾作出修理)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中僱用的焊工和採用的焊接程序;
(ii)焊接前後的熱處理;
(iii)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作出的試驗及檢驗;及
(iv)監督可藉書面通知指明的任何其他有關技術詳情;或
(c)凡擁有人不能交付(a)段所提述的文件,亦不能交付(b)段所提述的文件,則交付關於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及其輔助設備的設計,以及建造、檢驗及試驗方法的詳情。
(由1988年第87號第10條代替)
14.就新蒸汽甑而須交付監督的文件
新蒸汽甑的擁有人須於其擬將該蒸汽甑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向監督交付以下文件 —— (由1978年第67號第9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6條修訂)
(a)製造商證明書副本2份;或
(b)由鍋爐檢驗師就該蒸汽甑所擬備的令監督滿意的圖則副本2份。 (由1988年第87號第35條修訂)
15.由委任檢驗師核證的文件
(1)就某鍋爐或壓力容器而依據第13或14條交付監督的每份文件,其上均須由委任檢驗師批署一項聲明,指出該文件是與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有關的。 (由1978年第67號第10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3及36條修訂)
(2)凡第(1)款提述的文件並非以英文或中文書寫,則須附隨英譯本或中譯本。 (由1978年第67號第10條增補。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15A.新鍋爐、壓力容器等的擁有人提出登記申請
新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擁有人,須於其擬將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就根據本條例為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而進行的登記,按訂明格式向監督提出登記申請。
(由1978年第67號第11條代替。由1988年第87號第31、33及36條修訂)
16.鍋爐及壓力容器等的登記
(1)監督在接獲第13或14條規定交付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和在接獲根據第15A條提出的登記申請後,須將一個登記號碼編配予有關的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並將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的詳情記入適當的登記冊內。 (由1978年第67號第12條代替)
(2)已登記的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的擁有人須安排將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的登記號碼,藉壓印或雕刻而刻印在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的顯眼位置,使該號碼在任何時間均可清楚閱讀。 (由1967年第60號第4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33及36條修訂)
17.出售或出租鍋爐等須通知監督
(1)已登記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擁有人如將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出售或出租予任何人,須於出售或作出出租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7天內,將購買或租用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通知監督;凡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的設計,是不可使其由一處移往另一處的,則該擁有人亦須通知監督該宗出售或出租有否引致或會否引致搬移該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
(2)已登記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擁有人須於地址更改後7天內,將任何地址更改通知監督。
(由1988年第87號第31、33及36條修訂)
18.監督有權規定向其交付關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詳情
監督如為使其能評定操作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而認為有需要,可規定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向他交付關於建造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及其輔助設備所採用的材料及方法,以及關於其所有部件及配件的尺寸,或關於監督所指明的該等部件及配件的尺寸的全部詳情。
(由1978年第67號第13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3及35條修訂)
18A.工作守則
(1)為確保鍋爐及壓力容器在設計、製造、安裝、維修、檢驗、試驗及操作各方面均達到可接受的標準,監督可概括地以工作守則的形式,或按個別情況而以書面的形式,向任何人提供意見。
(2)任何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守則的條文規定,或沒有接受就任何該等個別情況而提供的意見,不會僅因此而在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負有法律責任;但在任何不論屬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均可依賴任何上述沒有遵守規定或沒有接受意見的事實,以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所爭議的法律責任。
(3)監督須將任何根據第(1)款而以工作守則形式提供的意見,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88年第87號第11條增補)
壓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號第32條修訂)
19.須將正使用的壓力燃料容器通知監督
(尚未實施)
(1)在新壓力燃料容器首次投入使用後30天內,該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須通知監督該容器已投入使用和正使用該容器的地點,以及須通知監督其本人的地址。
(2)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後6個月內,現有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須將該容器正使用的地點和其本人的地址通知監督。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6條修訂)
20.壓力燃料容器的登記等
(尚未實施)
(1)凡監督接獲根據第19條就壓力燃料容器給予的通知,他須將該壓力燃料容器記入壓力燃料容器登記冊,並且可將其獲悉存在的其他壓力燃料容器(如該容器正被使用)記入該登記冊內。
(2)監督須就其記入壓力燃料容器登記冊內的每一壓力燃料容器編配一個登記號碼,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將如此編配的號碼,通知該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
(3)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須安排將監督根據第(2)款通知他的該容器的登記號碼,藉壓印或雕刻而刻印在壓力燃料容器的顯眼位置,使該號碼在任何時間均可清楚閱讀。 (由1967年第60號第5條代替)
(由1988年第87號第31、32及36條修訂)
21.出售壓力燃料容器等須通知監督
(尚未實施)
(1)已登記的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如出售該容器,須於出售後7天內,將購買該容器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通知監督。
(2)已登記的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須在其正使用該壓力燃料容器的地點或其本人的地址有任何更改後7天內,將該項更改通知監督。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6條修訂)
第IV部
鍋爐、壓力容器及蒸汽甑的維修及檢驗,以及使用和操作此等器具的管制
(由1988年第87號第34條修訂)
22.鍋爐及壓力容器,鍋爐房及滅火器具等的維修
(1)每個鍋爐、壓力容器及其輔助設備均須恰當維修。 (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2)每個蒸汽甑均須維修至使出口時刻敞開和不受阻塞。
(3)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與燃料燃燒裝置連接的每一配件及貯存缸,其接口須無任何欠妥之處。
(4)每個設置鍋爐的地方均須保持清潔,不得有易燃廢料。
(5)與鍋爐或其輔助設備有關而在火警發生時用以滅火的每件器具均須恰當維修和設置在方便接觸的地方。
23.(由1978年第67號第14條廢除)
24.新鍋爐及壓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須予以檢驗
(1)在新鍋爐或壓力容器(空氣容器除外)安裝完畢但未投入使用之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以及其輔助設備須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由1988年第87號第12條修訂)
(2)每個新空氣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與其配件及附件,在投入使用前,均須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25.在新處所內使用的鍋爐及蒸汽容器於投入使用前須予檢驗
每個鍋爐或蒸汽容器,如擬在從未使用過該鍋爐或蒸汽容器的處所內投入使用,則該鍋爐或蒸汽容器,連同其輔助設備,須於在該處所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26.經大修等的鍋爐及壓力容器在再次投入使用前須予檢驗
(1)經大修的每個鍋爐或蒸汽容器,或由任何處所一部分移往該處所另一部分的每個鍋爐或蒸汽容器(如其設計是可使其由一處移往另一處的,則不在此限),連同其輔助設備,須於再次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2)除壓力燃料容器外,經大修的每個空氣容器,或由任何處所一部分移往該處所另一部分的每個空氣容器(如其設計是可使其由一處移往另一處的,則不在此限),連同其配件及附件,須於再次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27.鍋爐及壓力容器的定期檢驗
(1)除非另有規定,否則 ——
(a)鍋爐(不包括(b)段適用的鍋爐)在所獲發的效能良好證明書的日期後14個月內,須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及
(b)以下的鍋爐、空氣容器及蒸汽容器,在所獲發的效能良好證明書的日期後26個月內,須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
(i)本段適用的任何鍋爐,而該鍋爐為由首次投入使用起計未屆滿21年者;
(ii)任何空氣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iii)任何蒸汽容器。
(2)第(1)(b)款適用於任何以下種類鍋爐 ——
(a)水管式鍋爐,其爐鼓及聯管箱的建造屬熔焊接式或固體鍛造式,其蒸發量為每小時不少於22 000公斤蒸汽; (由1978年第67號第15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13條修訂)
(b)一組水管式鍋爐中的鍋爐,其爐鼓及聯管箱的建造屬熔焊接式或固體鍛造式,而在該組鍋爐中 ——
(i)每個鍋爐的蒸發量為每小時不少於11 000公斤蒸汽;及
(ii)全部鍋爐的總蒸發量為每小時不少於45 000公斤蒸汽;及 (由1978年第67號第15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13條修訂)
(c)屬由長形及環形的熔焊接縫接合而成的廢熱鍋爐或熱交換器的鍋爐,或屬熔焊接式建造的過熱器的鍋爐,該鍋爐並且是化工廠或煉油廠內構成連續流式裝置的主體部分。
(2A)凡 ——
(a)監督信納由於操作需要,不能停止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操作以作出第(1)款規定的檢驗;及
(b)委任檢驗師已對操作中的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作出檢驗,並信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在第(1)款規定必須予以檢驗的期間過後,仍能繼續安全操作,
則監督可向有關的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將該期間延長不超過6個月;如監督如此辦理,則有關的效能良好證明書須保持有效,直至該延長期間終結為止。 (由1988年第87號第13條增補)
(2B)凡就鍋爐或壓力容器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的委任檢驗師或獲授權人員認為為安全起見,應於較第(1)款所指明期間為短的期間內,為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作出檢驗,他即須將此事實通知監督,而監督則可在該證明書上作出批署,將該期間縮短。 (由1988年第87號第13條增補)
(3)為施行本條 ——
(a)鍋爐 (boiler)及蒸汽容器 (steam receiver)包括該鍋爐或蒸汽容器的輔助設備;
(b)空氣容器 (air receiver)包括其配件及附件;
(c)凡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就不同的檢驗及試驗記入不同的日期,則該效能良好證明書的日期須被當作為該等日期中最早的日期。
(由1967年第60號第6條代替)
28.蒸汽甑的檢驗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當供應蒸汽予蒸汽甑的鍋爐按照本條例予以檢驗,該蒸汽甑須由鍋爐檢驗師檢驗,以確保出口敞開和不受阻塞。
(2)每個蒸汽甑在投入使用前,均須由鍋爐檢驗師為類似上述的目的而予以檢驗。
29.新燃料燃燒裝置,以及裝配於其內的加熱器的檢驗等
(1)每個新燃料燃燒裝置在投入使用前,均須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2)裝配於燃料燃燒裝置內的每個新加熱器,在投入使用前,須由委任檢驗師作水壓試驗,而該項試驗的壓力,須不少於該加熱器在使用時所可承受的最高壓力的兩倍。
(3)(a)凡用以將燃料從泵或自流式燃料供給箱輸往燃料燃燒裝置內各燃燒器的每條喉管,以及與任何該類喉管連接的每一配件,均須由委任檢驗師按以下情況而予以試驗 ——
(i)如屬任何該類新喉管,在該喉管接合後而在其投入使用前予以試驗;及
(ii)如屬任何該類喉管,在監督作出如此規定後7天內予以試驗。 (由1988年第87號第35條修訂)
(b)所有該等試驗的壓力均須為 ——
(i)燃料系統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所承受的或將承受的最高壓力的兩倍;或
(ii)認可工程標準或守則所指明的壓力。 (由1988年第87號第30條修訂)
30.在某些情況下蒸汽管或水管須受水壓試驗
凡 ——
(a)任何用以輸送、將會輸送或可能輸送受壓下的油、蒸汽或水進入或離開鍋爐、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被更換或被加建於鍋爐、蒸汽容器或蒸汽甑;或 (由1988年第87號第37條修訂)
(b)任何該類喉管或任何該類喉管的系統進行大修或大規模改建,
在該喉管或該等喉管承受壓力或再次承受壓力(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須由鍋爐檢驗師作水壓試驗。
(由1988年第87號第14條修訂)
31.壓力燃料容器的定期檢驗
(尚未實施)
(1)每個現有壓力燃料容器均須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後12個月內,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2)每個新壓力燃料容器均須在首次投入使用的日期後12個月內,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3)除第(1)及(2)款另有規定外,每個壓力燃料容器均須在按照本條例於其上所標記的日期(該日期為最近一次對該容器完成檢驗的日期)後12個月內,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32.監督在某些情況下禁止使用和操作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權力,以及其後的程序
(1)凡監督覺得 ——
(a)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任何輔助設備,在操作上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
(b)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任何輔助設備,沒有按照本條例或沒有按照監督根據本條例所作的規定予以檢驗或試驗;
(c)鍋爐或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正按或曾按較其最高可使用壓力為大的壓力操作;或
(d)委任檢驗師在安全閥所加上的封條曾遭並非委任檢驗師的人破損,或安全閥的定位曾遭並非委任檢驗師的人改動,
則監督可向其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禁止繼續使用和操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
(2)就鍋爐或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發出的所有該等命令,在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已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並根據第33條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之前,以及在監督(在接獲向其出示的效能良好證明書後)准許恢復使用之前,須繼續有效;就壓力燃料容器發出的所有該等命令,在該壓力燃料容器已由委任檢驗師予以檢驗並按照第35條規定的方式核證其信納該壓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之前,須繼續有效。
(3)就鍋爐或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而發出的任何該類命令送達後任何時間,監督或按監督指示行事的委任檢驗師可採取其認為需要的步驟,促致該命令所指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立即停止使用和操作。
(由1988年第87號第31、33及35條修訂)
33.效能良好證明書的發出
(1)除非另有規定,否則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效能良好證明書須按以下規定發出 ——
(a)如屬鍋爐,只許由對受壓下的鍋爐作出檢驗的委任檢驗師簽發,而該鍋爐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該鍋爐的最高可使用壓力;或
(b)如屬壓力容器,只許由對受壓下的壓力容器作出檢驗的委任檢驗師簽發,而該壓力容器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該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又或只許由作壓力累積試驗的委任檢驗師簽發。
(2)(a)在不抵觸第(1)款的條文下,以及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即使有關的檢驗的每一部分,或本條例規定在該項檢驗期間作出的每一項試驗,沒有由委任檢驗師作出,但如該委任檢驗師信納在有關的檢驗中沒有由他作出的該等檢驗部分曾按照本條例作出,以及信納沒有由他就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就其輔助設備作出的該等試驗亦曾按照本條例作出,且其檢驗或試驗結果令人滿意,則該委任檢驗師可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
(b)凡效能良好證明書是由沒有就鍋爐或壓力容器作出全部檢驗,或是由沒有就該檢驗或作出所有試驗的委任檢驗師在依據(a)段的規定下發出的,則作出部分檢驗或作出某些試驗的每名委任檢驗師,須將其所作出的檢驗部分或其所作出的試驗的詳情,記入效能良好證明書內。
(3)凡以下的委任檢驗師 ——
(a)已按照本條例作出檢驗,以及已對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作出本條例所規定作出的試驗的委任檢驗師;或
(b)沒有作出全部檢驗,或沒有對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作出本條例所規定作出的某些或所有試驗,但已對鍋爐作出第(1)款所指明的檢驗或已對壓力容器作出第(1)款所指明的檢驗或試驗的委任檢驗師,
在為施行本條例而檢驗鍋爐或壓力容器時 ——
(i)信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信納鍋爐或蒸汽容器的輔助設備(如屬鍋爐或蒸汽容器),和信納空氣容器的配件及附件(如屬空氣容器),均在操作上安全,或(在顧及會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有關的壓力為可操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之後)信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可在效能良好證明書所指明的條件規限下安全使用和操作;及
(ii)如屬蒸汽容器,信納蒸汽容器以及將該蒸汽容器和任何蒸汽供應連接的喉管,具備足夠強度抵受其可能承受的任何蒸汽壓力;及
(iii)如屬空氣容器,信納空氣容器以及將該空氣容器和任何空氣供應連接的喉管,具備足夠強度抵受其可能承受的任何壓力,
他須向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凡在作出上述的檢驗後,該委任檢驗師不信納第(i)、(ii)或(iii)段所載的任何事項,則他須拒絕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
(4)(a)每張效能良好證明書均須符合訂明格式,並須載有該格式規定載入的詳情。
(b)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證明書所指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的壓力,須為按照第VI部釐定的最高可使用壓力,或為發出該證明書的委任檢驗師在顧及下述情況下認為是安全操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所需的較小壓力: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齡期、一般狀況或歷史,或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在建造或過往修理方面的工藝水準。
(5)委任檢驗師在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的任何效能良好證明書內,可就該證明書所指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修理,指明其認為是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繼續安全操作需要的條件。
(6)每當委任檢驗師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他亦須將該證明書的副本2份交付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而該擁有人在該等副本交付他後7天內,須將該等副本交付監督。
(7)每當委任檢驗師拒絕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他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拒絕發出證明書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監督。
(由1988年第87號第33及36條修訂)
34.就委任檢驗師拒絕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而提出的上訴
(1)(a)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如認為委任檢驗師拒絕就鍋爐或壓力容器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令他感到受屈,可於獲檢驗師通知他拒絕發出證明書的日期後7天內,向監督提出上訴。
(b)任何該等上訴均須以書面提出。
(2)(a)凡監督在接獲該上訴後認為應就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他須向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並須將該證明書的副本2份交付該擁有人。 (由1988年第87號第15條修訂)
(b)凡監督根據(a)段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他須將該證明書的副本送交拒絕發出該證明書而致令上訴提出的委任檢驗師。
(c)凡監督在接獲該上訴後認為不應就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他須據此通知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
(3)監督就該上訴作出的決定須為最終決定。
(由1988年第87號第33及35條修訂)
35.檢驗壓力燃料容器的程序
在為施行本條例而就壓力燃料容器作出檢驗時,作出檢驗的委任檢驗師如不信納該壓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他須通知該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他如此不信納;在作出任何該等檢驗時,作出檢驗的委任檢驗師如信納壓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則須在該壓力燃料容器上標記或安排標記該項檢驗的完成日期,以為核證,而倘該檢驗是由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作出的,則標記或安排標記該檢驗師的登記號碼,以為核證。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36.就委任檢驗師對壓力燃料容器所作的檢驗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1)(a)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如認為委任檢驗師不信納壓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的決定令他感到受屈,可於該檢驗師通知他如此不信納的日期後7天內,向監督提出上訴。
(b)任何該等上訴均須以書面提出。
(2)凡監督在接獲該上訴後認為該壓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須在壓力燃料容器上標記或安排標記其檢驗該壓力燃料容器的日期,以為核證。
(3)凡監督在接獲該上訴後認為該壓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不安全,他須據此通知該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
(4)監督就該上訴作出的決定須為最終決定。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5條修訂)
第V部
關於鍋爐、蒸汽容器及空氣容器的檢驗準備、檢驗程序及檢驗方法的條文,以及關於壓力累積試驗及水壓試驗的條文
37.鍋爐等的檢驗準備
(1)每當鍋爐在為施行本條例而即將在常溫狀態下接受檢驗,其擁有人須安排按以下方式為該鍋爐作好檢驗準備 ——
(a)該鍋爐須予放清,每部分均須徹底清潔;
(b)該鍋爐須充分冷卻,讓檢驗的人能在安全和無任何不便的情況下作出檢驗;
(c)所有附設裝置均須板開,閥門及旋塞須嚙合;及
(d)如屬鍋爐(水管式鍋爐除外),所有爐條、支座、前板、橋板、拱門、人孔門、手孔門、清除塞及其他配件,除非是不構成鍋爐的主體部分和不會在任何方面妨礙檢驗的部分,否則均須撤去;或
(e)如屬水管式鍋爐,所有在聯管箱、泥鼓、蒸汽鼓、水鼓、人孔及手孔的孔口遮蓋,均須撤去。
(2)每當蒸汽容器在為施行本條例而即將在常溫狀態下,或空氣容器在為施行本條例而即將在沒有受壓的情況下,接受檢驗,其擁有人須安排為該蒸汽容器或空氣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好檢驗準備,使到該蒸汽容器或空氣容器的所有內外部件和所有配件,只要其構造許可,均徹底清潔並可接觸,以便作出檢驗。
38.鍋爐的檢驗程序及方法
(1)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7或32條而對鍋爐作出的檢驗 ——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a)鍋爐須在常溫狀態下和已按第37(1)條訂明的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首先予以徹底檢驗;
(b)凡在按照(a)段作出檢驗後,作出檢驗的委任檢驗師認為為保持該鍋爐在操作上安全,該鍋爐需要立即修理,該檢驗師須以書面將他認為需要作出的修理,通知該鍋爐的擁有人;
(c)在以下的每一項情況中,鍋爐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 ——
(i)凡依據委任檢驗師按照(b)段所發通知書作出的任何修理為大修者;
(ii)凡該鍋爐的大小或設計令委任檢驗師不可能入內檢驗其內部者;及
(iii)在不損害第(i)或(ii)節的條文的原則下,每當委任檢驗師認為有需要時;
(ca)凡鍋爐未經核證,而監督又藉書面通知向鍋爐擁有人作出規定,該鍋爐須接受水壓試驗,或接受藉某項經指明的無損檢測技術而作的試驗;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增補)
(d)最後,鍋爐(可裝配於鍋爐內的省熱器或過熱器除外)在首次再度操作時 ——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修訂)
(i)須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鍋爐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代替)
(2)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4條而對鍋爐作出的檢驗 ——
(a)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鍋爐須在常溫狀態下和已按第37(1)(a)、(c)、(d)及(e)條訂明的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首先予以檢驗;
(b)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鍋爐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
(ba)凡鍋爐未經核證,而監督又藉書面通知向鍋爐擁有人作出規定,該鍋爐須接受水壓試驗,或接受藉某項經指明的無損檢測技術而作的試驗;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增補)
(c)最後,鍋爐(可裝配於鍋爐內的省熱器或過熱器除外)在首次操作時 ——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修訂)
(i)須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鍋爐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須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但如該檢驗師認為過熱器可能因此受到損壞,則不在此限。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代替)
(3)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5條而對鍋爐作出的檢驗 ——
(a)鍋爐須在常溫狀態下和已按第37(1)(a)、(c)、(d)及(e)條訂明的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首先予以檢驗;
(b)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鍋爐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及
(c)最後,鍋爐(可裝配於鍋爐內的省熱器或過熱器除外)在首次再度操作時 ——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修訂)
(i)須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鍋爐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代替)
(4)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6條而對鍋爐作出的檢驗 ——
(a)鍋爐須首先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及
(b)鍋爐(可裝配於鍋爐內的省熱器或過熱器除外)在首次再度操作時 ——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修訂)
(i)須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鍋爐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代替)
39.蒸汽容器的檢驗程序及方法
(1)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7或32條而對蒸汽容器作出的檢驗 ——
(a)蒸汽容器須在常溫狀態下和已按第37(2)條訂明的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首先予以徹底檢驗;
(b)凡在按照(a)段作出檢驗後,作出檢驗的委任檢驗師認為為保持該蒸汽容器在操作上安全,該蒸汽容器需要立即修理,該檢驗師須以書面將他認為需要作出的修理,通知該蒸汽容器的擁有人;
(c)在以下的每一項情況中,蒸汽容器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 ——
(i)凡依據委任檢驗師按照(b)段所發通知書作出的任何修理為大修者;
(ii)凡該蒸汽容器的大小或設計使其內部不方便檢驗者;
(iii)在不損害第(i)或(ii)節的條文的原則下,每當委任檢驗師認為有需要時;
(ca)凡蒸汽容器未經核證,而監督又藉書面通知向蒸汽容器擁有人作出規定,該蒸汽容器須接受水壓試驗,或接受藉某項經指明的無損檢測技術而作的試驗;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17條增補)
(d)最後,蒸汽容器在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壓力時 ——
(i)須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2)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4條而對蒸汽容器作出的檢驗 ——
(a)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蒸汽容器須在常溫狀態下和已按第37(2)條訂明的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首先予以檢驗;
(b)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蒸汽容器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
(ba)凡蒸汽容器未經核證,而監督又藉書面通知向蒸汽容器擁有人作出規定,該蒸汽容器須接受水壓試驗,或接受藉某項經指明的無損檢測技術而作的試驗;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17條增補)
(c)在該蒸汽容器首次承受或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壓力,並在該容器在常溫狀態下接受檢驗和在該容器接受水壓試驗(如認為需要接受該項檢驗或試驗)之後,該蒸汽容器須 ——
(i)在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3)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5條而對蒸汽容器作出的檢驗 ——
(a)蒸汽容器須在常溫狀態下和已按第37(2)條訂明的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首先予以檢驗;
(b)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蒸汽容器須繼而接受水壓試驗;及
(c)在蒸汽容器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壓力和在該容器接受水壓試驗(如認為需要接受該項試驗)之後,該蒸汽容器 ——
(i)須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4)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6條而對蒸汽容器作出的檢驗 ——
(a)蒸汽容器須首先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及
(b)之後,蒸汽容器在首次再度承受蒸汽壓力時 ——
(i)須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17條修訂)
40.空氣容器的檢驗程序及方法
(1)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7或32條而對空氣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的檢驗 ——
(a)空氣容器須在沒有受壓下和已按第37(2)條訂明的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首先予以檢驗;
(b)凡在按照(a)段作出檢驗後,作出檢驗的委任檢驗師認為為保持該空氣容器在操作上安全,該空氣容器需要立即修理,該檢驗師須將他認為需要作出的修理,通知該空氣容器的擁有人;
(c)在以下的每一項情況中,空氣容器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 ——
(i)凡依據委任檢驗師按照(b)段所發通知作出的任何修理為大修者;
(ii)凡該空氣容器的大小或設計使其內部不方便檢驗者;及
(iii)在不損害第(i)或(ii)節的條文的原則下,每當委任檢驗師認為有需要時;
(ca)凡空氣容器未經核證,而監督又藉書面通知向空氣容器擁有人作出規定,該空氣容器須接受水壓試驗,或接受藉某項經指明的無損檢測技術而作的試驗;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18條增補)
(d)最後,空氣容器 ——
(i)須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2)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4條而對空氣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的檢驗 ——
(a)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空氣容器須在沒有受壓下和已按第37(2)條訂明的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首先予以檢驗;
(b)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空氣容器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
(ba)凡空氣容器未經核證,而監督又藉書面通知向空氣容器擁有人作出規定,該空氣容器須接受水壓試驗,或接受藉某項經指明的無損檢測技術而作的試驗;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18條增補)
(c)在任何情況下,空氣容器均須 ——
(i)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3)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6條而對空氣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的檢驗 ——
(a)空氣容器須首先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及
(b)之後,空氣容器 ——
(i)須在其受壓下予以檢驗,而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及
(ii)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壓力累積試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18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41.新鍋爐、新蒸汽容器或新蒸汽甑的喉管的檢驗
凡新鍋爐或新蒸汽容器為施行第24(1)條而正接受檢驗,或新蒸汽甑為施行第28(2)條而正接受檢驗,所有輸送受壓下的油、蒸汽或水進入或離開鍋爐、蒸汽容器或蒸汽甑(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喉管,均須接受由鍋爐檢驗師所作的水壓試驗。
(由1988年第87號第37條修訂)
42.在對鍋爐等作出的某些檢驗中,委任檢驗師對蒸汽喉管或水管的狀況不滿意時所採取的步驟
(1)在不損害第30條的條文的原則下,凡為施行第25、26、27或32條而對鍋爐或蒸汽容器作出檢驗,如作出檢驗或作出任何部分檢驗的委任檢驗師對用以輸送或可能輸送受壓下的油、蒸汽或水進入或離開鍋爐或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的狀況不感滿意,他須據此通知監督。 (由1978年第67號第19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7條修訂)
(2)監督於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可 ——
(a)規定拆除包圍該喉管的所有隔熱層,以便對喉管徹底檢驗;及
(b)向鍋爐、蒸汽容器或蒸汽甑(有關的喉管乃為此等器具或與此等器具相關而設置者)的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他安排喉管接受由鍋爐檢驗師作出的水壓試驗。
(3)為依據監督根據第(2)(b)款所作規定而作出的水壓試驗,其壓力須達到 ——
(a)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鍋爐或蒸汽容器(有關的喉管乃為此等器具或與此等器具相關而設置者)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的兩倍;或
(b)認可工程標準或守則所指明的適當水壓試驗壓力。 (由1988年第87號第30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35條修訂)
43.壓力累積試驗
(1)鍋爐為施行本條例而接受的每項壓力累積試驗,須 ——
(a)在全火力狀態下作出;
(b)在停止供應爐水的情況下作出;及
(c)在關閉停止閥後作出,但為進行該項試驗而需要開啟停止閥以向輔助設備供應蒸汽除外。 (由1978年第67號第20條增補)
(2)蒸汽容器為施行本條例而接受的每項壓力累積試驗,須在蒸汽容器所可承受的最高蒸汽供應壓力下作出;在該容器承受最高蒸汽供應壓力時,須將停止閥完全開啟,以及停止任何通常由喉管接受蒸汽供應的其他工業裝置或其他設備的操作,而上述的最高蒸汽供應壓力是指該蒸汽容器在與其接駁的鍋爐在受壓(其所受的壓力為就該鍋爐所發的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或將指明為最高可使用壓力者)下操作時所可承受者。
(3)空氣容器為施行本條例而接受的每項壓力累積試驗,須 ——
(a)在與該空氣容器接駁的壓縮機所能取得的最高壓力下作出;
(b)在減壓閥或在其他用以調節壓縮空氣供應予空氣容器的其他器具完全開啟的情況下作出;及
(c)在停止通常從供應空氣予該空氣容器的喉管獲得空氣供應的其他工業裝置或其他設備的操作的情況下作出。
44.水壓試驗
(1)為施行第24條而正接受檢驗的新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最高可使用壓力已按照本條例獲得釐定之前,不得作水壓試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21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2)在完成水壓試驗後,鍋爐、蒸汽容器或空氣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由作出該項試驗的委任檢驗師再作進一步檢驗,以確定任何可能受到水壓影響的部件的狀況。
(3)(a)對鍋爐或蒸汽容器(為施行第24條而正接受檢驗的新鍋爐或新蒸汽容器除外)所作的水壓試驗,其壓力須達至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該鍋爐或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的1 1/2倍。
(b)對為施行第24條而正接受檢驗的新鍋爐或蒸汽容器所作的水壓試驗,其壓力須達至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該鍋爐或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的1 1/2倍。 (由1978年第67號第21條修訂)
(4)對空氣容器所作的水壓試驗,就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該空氣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的壓力而言,須按照認可工程標準或守則,或按照以下規定作出 ——
(a)如屬無縫鋼製壓縮空氣瓶 ——
(i)倘最高可使用壓力不超過14百萬帕斯卡,其壓力須達至該壓力的兩倍;
(ii)倘最高可使用壓力超過14百萬帕斯卡但不超過28百萬帕斯卡,其壓力須達至該壓力加14百萬帕斯卡;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19條代替)
(iii)倘最高可使用壓力超過28百萬帕斯卡,其壓力須達至該壓力的1 1/2倍;及
(b)如屬其他空氣容器 ——
(i)倘最高可使用壓力不超過700千帕斯卡,其壓力須達至該壓力的兩倍;及
(ii)倘最高可使用壓力超過700千帕斯卡,其壓力須達至該壓力的1 1/2倍加350千帕斯卡。 (由1988年第87號第19條代替)
(由1978年第67號第21條代替。由1988年第87號第19條修訂)
(5)為施行第30或41條而對用以輸送、將輸送或可能輸送受壓下的油、蒸汽或水的喉管所作的水壓試驗 —— (由1988年第87號第37條修訂)
(a)如屬銅喉管,其壓力須達至在或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該鍋爐或蒸汽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的兩倍,如屬鋼喉管,則須達至該壓力的3倍;或
(b)如屬銅喉管或鋼喉管,其壓力須達至認可工程標準或守則所指明的適當水壓試驗壓力。 (由1988年第87號第30條修訂)
45.委任檢驗師在檢驗受最高可使用壓力的鍋爐等時須將安全閥定位
每當委任檢驗師為施行本條例而對受壓下的鍋爐、蒸汽容器或空氣容器(其所受的壓力將在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最高可使用壓力)作出檢驗,他須藉加上封條或藉某些其他適當方法,確保安全閥調校至能防止鍋爐、蒸汽容器或空氣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較該壓力為大的壓力下操作。
46.(由1978年第67號第22條廢除)
第VI部
初步釐定鍋爐及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由1988年第87號第34條修訂)
47.初步釐定鍋爐及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1)凡新鍋爐或壓力容器為施行第24條而正接受檢驗,委任檢驗師須釐定其認為是操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由1978年第67號第23條代替)
(2)凡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已按照第(1)款的條文予以釐定,釐定該壓力的委任檢驗師須將該壓力通知監督。
(3)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第(1)款就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而作出的釐定 ——
(a)倘正釐定該壓力的委任檢驗師認為,為釐定該項壓力,他需要藉計算而評定壓力,該項計算須根據就有關的類型或級別的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的認可工程標準或守則所指明的公式作出,倘就有關的類型或級別的鍋爐或壓力容器並無如此指明的公式,則須根據監督所指明的公式作出; (由1988年第87號第30及34條修訂)
(b)凡鍋爐或壓力容器的產地或歷史未為人知悉或確定,而其最高可使用壓力已藉計算而評定,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在由委任檢驗師釐定時,不得超過該項經如此評定的壓力在減去10%之後的壓力;及
(c)須顧及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齡期、一般狀況及歷史,以及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在建造或過往修理方面的工藝水準。
(由1988年第87號第33、35及36條修訂)
48.就委任檢驗師所釐定的關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而提出的上訴
(1)(a)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如認為委任檢驗師根據第47條就操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作出的關於最高可使用壓力的決定令他感到受屈,可於接獲有關決定的通知後7天內,向監督提出上訴。
(b)任何該等上訴均須以書面提出。
(2)當監督已就該上訴裁定其認為是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被操作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監督須將該項裁定通知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並須於該擁有人向他交付檢驗後所發給的效能良好證明書(如有的話)後,將該證明書修訂(如有需要),使該證明書能顯示他所裁定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由1988年第87號第20條修訂)
(3)監督就該上訴作出的裁定為最終裁定。
(4)凡該上訴已被提出,有關的鍋爐或壓力容器在該宗上訴獲得裁定之前,不得在較委任檢驗師所釐定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為大的壓力下操作。
(由1988年第87號第33及35條修訂)
48A.監督更改委任檢驗師所作出的釐定
(1)凡 ——
(a)委任檢驗師根據第47條所作的決定是與未經核證的鍋爐或壓力容器有關的;及
(b)監督認為在委任檢驗師所釐定的最高可使用壓力下使用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並不安全,
監督可於接獲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後30天內,將該最高可使用壓力減至其認為是可操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壓力。
(2)凡監督根據第(1)款將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減低,他須將該項減壓通知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並須於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向他交付檢驗後所發給的效能良好證明書(如有的話)後,將該證明書修訂(如有需要),使該證明書能顯示經他減低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由1988年第87號第21條增補)
第VII部
罪行及罰則
49.與使用和操作鍋爐或壓力容器有關的罪行
(第49(3)條尚未實施)
(1)鍋爐或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及其輔助設備除非已按照本條例接受檢驗,並在檢驗後獲發給效能良好證明書,否則不得使用或操作;但如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是藉着或根據監督或委任檢驗師發出的指示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或操作的,則不在此限。
(2)壓力燃料容器除非已按照本條例接受檢驗,且已按照本條例所規定的方式核證為在操作上安全,否則不得使用或操作;但如該壓力燃料容器是藉着或根據監督或委任檢驗師發出的指示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或操作的,則不在此限。
(3)新壓力燃料容器除非已獲監督批准,或屬監督所批准的類型或牌號者,否則不得使用或操作。
(4)鍋爐或壓力容器操作時的壓力,不得超過其在最近期獲發給的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5)除非鍋爐或壓力容器按照其於最近一次檢驗(該檢驗是為施行本條例而作出)後獲發給的效能良好證明書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使用或操作,否則不得使用或操作。
(6)鍋爐或壓力容器不得在根據第32條就其而發出的命令生效期間使用或操作。
(7)鍋爐或蒸汽容器只可在持有合格證書(該證書證明持有人有足夠能力操作所有級別或類型的鍋爐及蒸汽容器,或有足夠能力操作有關的級別或類型的鍋爐或蒸汽容器)的合格人員直接監管下操作。 (由2002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8)如違反第(1)、(2)、(3)、(5)或(7)款的規定,有關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2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9)如違反第(4)款的規定,有關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除非能向法庭表明並使法庭信納他不知道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曾如此操作,而他亦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防止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如此操作,否則該擁有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2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10)如違反第(6)款的規定,有關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2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1988年第87號第31、33及35條修訂)
50.違反本條例的某些條文即為罪行以及有關的罰則
(第50(3)條尚未實施。)
(1)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沒有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3、15A、16(2)、17、62或63條,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70年第93號第6條修訂;由1978年第67號第24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22及23條修訂)
(2)蒸汽甑的擁有人沒有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4、15A或62條,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70年第93號第6條修訂;由1978年第67號第24條修訂)
(3)壓力燃料容器的擁有人沒有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9、20(3)或21條,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由1982年第18號第6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1.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如違反本條例某些條文或違反某些條件即屬犯罪
(1)如違反第22條的規定,有關的鍋爐、壓力容器、蒸汽甑、燃料燃燒裝置或器具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如違反第48(4)條的規定,有關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如違反根據第9條就批予豁免而施加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10(1)條所作命令指明的條件,有關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82年第18號第7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2.任何人不得進入或置身於某些鍋爐
(1)任何鍋爐如是2個或超過2個鍋爐合成的一組鍋爐中的一個鍋爐,則任何人均不得進入或置身於其內,但若有以下情形,則不在此限 ——
(a)所有可能藉其他方式讓蒸汽、熱油或熱水由該組鍋爐的其他部分進入鍋爐的入口,均已自該部分拆離;或 (由1988年第87號第23條修訂)
(b)控制上述進入的所有閥門或旋塞均已關閉和穩固地鎖上;凡該鍋爐的排污管道與另外一個或多於一個鍋爐共用,或排放入一個共用的排污箱或槽內,則每個此類鍋爐的排污閥或旋塞均須在建造上,使到其只能在該排污閥或旋塞關閉後才能以一條不能帶走的鎖匙開啟,該鎖匙並且須是唯一供該組排污閥或旋塞使用的鎖匙。
(2)如違反第(1)款的規定,有關的鍋爐的擁有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1982年第18號第8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3.與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等有關的罪行
(1)除非得到監督根據第59條批予的准許,否則不得使用或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
(2)如違反第(1)款的規定,有關的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的擁有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如違反監督在根據第59條批予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的准許時施加的條件,該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的擁有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82年第18號第9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5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4.與研訊委員會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如被妥為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研訊,或被妥為傳召出示任何文件或物件,但拒絕如此行事或忽略如此行事,或對於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研訊委員會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或忽略作答,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82年第18號第10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但任何人無必要作出會導致其入罪的證供,而每位證人就其向研訊委員會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假使他在法院出庭作證時便會有的特權。
55.雜項罪行及其罰則
(1)任何人 ——
(a)偽造效能良好證明書或合格證書,或偽造任何依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交付或送交監督或獲授權人員的通知書或表格,或偽造任何本條例所規定的或根據本條例而規定的其他文件,或偽造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其他文件; (由1988年第87號第24條修訂)
(b)在效能良好證明書上或在任何該等通知書、表格或文件上作出或安排在該等證明書、通知書、表格或文件上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記項;
(c)發出或簽署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效能良好證明書或任何該等通知書、表格或文件;
(d)行使或利用明知是偽造或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效能良好證明書或合格證書,或任何該等通知書、表格或文件;
(e)將他明知是不適用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效能良好證明書,當作適用於鍋爐或壓力容器般行使或利用;
(f)虛假地證明其信納壓力燃料容器在操作上安全;
(g)在壓力燃料容器上作出一項標記,而該標記為其明知是虛假顯示該壓力燃料容器曾按照本條例接受檢驗的日期者,或為其明知是虛假顯示該壓力燃料容器已按照本條例接受檢驗者;
(h)將其明知是不適用於某人的合格證書,當作適用於該人般行使或利用;
(i)冒充合格證書上所列名的人;或
(j)故意妨礙或阻延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 (由1965年第11號第3條修訂;由1982年第18號第11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24條修訂)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由1982年第18號第11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3條修訂)
(2)任何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該權力乃為使其能向任何人作出規定而特授予者)時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65年第11號第3條修訂;由1982年第18號第11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24條修訂)
(編輯修訂——202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6.貪污
(1)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他人,或聯同他人,或為其本人或他人而以舞弊的方式索取或收取,或為自己或他人而同意收取不論何種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利益,以作為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屬《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指公共機構人員或僱員的檢驗師除外)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或不作出本條規定作出的任何報告或通知,或就發出該證明書或就作出任何該等報告或通知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任何人由於上述檢驗師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或不作出本條規定作出的任何報告或通知,或就發出該證明書或就作出任何該等報告或通知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由其本人或他人,或聯同他人,或為其本人或他人而以舞弊的方式索取或收取,或為自己或他人而同意收取不論是何種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利益,即屬犯罪。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2)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他人,或聯同他人,以舞弊方式給予、答應給予或提供予任何人(不論是為該人或另一人的利益)不論何種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利益,以作為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屬《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指公共機構人員或僱員的檢驗師除外)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或不作出本條例規定作出的任何報告或通知,或就發出該證明書或就作出任何該等報告或通知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任何人由於上述檢驗師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或不作出本條例規定作出的任何報告或通知,或就發出該證明書或就作出任何該等報告或通知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由其本人或他人,或聯同他人,以舞弊方式給予、答應給予或提供予任何人(不論是為該人或另一人的利益)不論是何種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利益,即屬犯罪。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訂)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 ——
(a)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5年。 (由1982年第18號第12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4)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能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而提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7.(由1988年第87號第25條廢除)
第VIII部
補充條文及雜項條文
58.壓力燃料容器的批准
(1)就批准壓力燃料容器或批准某類型或牌號的壓力燃料容器而向監督提出的每宗申請,均須以書面提出。
(2)監督可為其考慮任何該類申請的目的,規定提出申請的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請的人,向監督提供其所指明的詳情(包括圖則及繪圖)。
(3)如有以下情形,監督可拒絕批准壓力燃料容器或拒絕批准某類型或牌號的壓力燃料容器 ——
(a)申請批准的人或透過代表申請批准的人,拒絕或沒有向監督提供監督根據第(2)款所規定提供的詳情;
(b)壓力燃料容器不符合認可工程標準或守則。 (由1988年第87號第30條修訂)
(4)每當監督批准某類型或牌號的壓力燃料容器,有關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5條修訂)
59.輕便型氣體生產機
(1)監督於任何人以書面提出申請後,可准許該人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並可為該項申請的目的,規定該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由委任檢驗師檢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25條修訂)
(2)監督根據第(1)款就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而批予的准許,須受監督認為是需要的就輕便型氣體生產機而在操作、維修、檢驗或其他方面施加的條件規限。
(3)如違反任何該等條件,監督可將其就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所批予的准許撤銷。
(由1988年第87號第35條修訂)
60.(由1988年第87號第26條廢除)
61.鍋爐等的擁有人須於下次檢驗前將最近期的效能良好證明書交付檢驗師
每當委任檢驗師即將為施行本條例而對鍋爐或壓力容器(壓力燃料容器除外)作出檢驗,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須向該檢驗師交付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而發給的最近期效能良好證明書。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3條修訂)
62.效能良好證明書須備存於安裝有獲發給該證明書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處所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 ——
(a)鍋爐或壓力容器(其設計可使其移動,且已由一處移往另一處的鍋爐或壓力容器除外)的擁有人須將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發出的最近期效能良好證明書或其副本,備存於安裝有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處所或地方;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b)蒸汽甑的擁有人須將為施行本條例而對該蒸汽甑進行的最近一次檢驗的報告或報告副本,備存於安裝有該蒸汽甑的處所或地方。
63.鍋爐及壓力容器發生意外和出現欠妥之處時須作出通知的規定
(1)凡 ——
(a)意外發生在鍋爐或壓力容器內,或發生在其輔助設備內,又或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受到意外;或
(b)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察覺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出現相當可能會引致危害生命或損壞財產的欠妥之處,
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須隨即安排停止使用和操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無論如何須在24小時內)將該意外或欠妥之處(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監督,而如屬適用,須同時將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發出的最近期效能良好證明書送交監督。
(2)任何該等通知均須包括以下詳情 ——
(a)安裝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所在地址或地方;
(b)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一般描述;
(c)現時或過去使用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用途;
(d)如屬適用,就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發出最近期效能良好證明書的委任檢驗師的姓名及地址;
(e)如屬發生在鍋爐或壓力容器內的意外,或屬鍋爐或壓力容器所受到的意外,則包括 ——
(i)死亡或受傷人數(如有的話);
(ii)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出現故障的部分的詳情,以及概括交待有關的故障程度(如知悉的話);及
(iii)在發生意外時,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在操作中承受的壓力;及
(f)如屬鍋爐或壓力容器出現的欠妥之處,該欠妥之處的性質詳情。
(由1988年第87號第33及35條修訂)
64.政府法律責任和公職人員個人法律責任的限度
(1)對於因為鍋爐或壓力容器及其輔助設備(如有的話)根據本條例登記或接受檢驗或試驗,或因為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身為公職人員的檢驗師除外)依據本條例或依據監督根據本條例所作規定而作出檢驗或試驗,或因為其他人依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對鍋爐或壓力容器作出修理或其他工作,或因為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身為公職人員的檢驗師除外)或其他人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宜或事情,或發出任何證明書或作出任何報告,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由1988年第87號第31、33及35條修訂)
(2)監督或獲授權人員所作的任何事宜或事情,如是為執行本條例而真誠作出的,則不得使其個人承擔不論何種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由1965年第11號第4條修訂;由1978年第67號第26條修訂;由1982年第18號第13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27條修訂)
65.規例
(1)監督可藉規例而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由1993年第78號第3條修訂)
(a)鍋爐及壓力容器與其輔助設備的設計和建造;
(b)鍋爐及壓力容器的編號,以及鍋爐及壓力容器的操作管制;
(c)費用。 (由1988年第87號第34條修訂)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該等規例所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有關的違反訂定罰則:
但如此訂定的罰則不得超過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82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3)(a)根據第(1)(c) 款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的款額 ——
(i)可定於足以收回監督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的水平;
(ii)在釐定時無須受就或相當可能就該項收費的申請、服務或設施或其他事宜而招致的行政費用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所限制。
(b)監督可依據提出申請的方式或規例指明的其他情況,就不同類別的申請、服務或設施或其他事宜,訂明不同的費用。 (由2002年第15號第5條增補)
66.監督及檢驗師等的權力
(1)監督及獲授權人員須具備以下權力 —— (由1978年第67號第27條修訂;由1982年第18號第15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28條修訂)
(a)在任何時間進入,以及如有需要,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使用武力進入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設有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處所或地方,以確定是否已就或當其時有否就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遵守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的條文;
(b)在任何時間檢查、檢驗和試驗任何鍋爐或壓力容器及其輔助設備;
(c)規定出示為施行本條例或與本條例相關而發出、備存或製備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審查和複製該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及
(d)概括而言,作出有需要的檢驗或研訊,以確定是否已就或當其時有否就任何鍋爐或壓力容器遵守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的條文。
(2)(由1988年第87號第28條廢除)
(3)為施行本條例而對鍋爐或壓力容器及其輔助設備作出檢驗的委任檢驗師,可規定出示為施行本條例或與本條例相關而發出、備存或製備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4)對輸送受壓下的油、蒸汽或水進入或離開鍋爐、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進行檢驗的鍋爐檢驗師,可規定將其認為是需要的包圍該喉管的隔熱層最起碼部分拆除。 (由1988年第87號第28條修訂)
(5)(a)凡獲授權人員或委任檢驗師依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對鍋爐或壓力容器進行檢驗,他可規定 —— (由1982年第18號第15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28條修訂)
(i)將其認為阻礙或可能阻礙他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作徹底檢驗的牽條、管道、喉管或任何其他配件,自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拆除;
(ii)將遮蓋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任何部分的隔熱層、爐磚或任何其他材料,自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拆除;及
(iii)在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金屬板上作鑽孔測試、鑿孔或拆除鉚釘,使其能確定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任何部分的厚度或狀況。
(b)依據獲授權人員或委任檢驗師根據(a)段所作規定而拆除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任何部分,或鑽出或鑿出的任何孔口,須按獲授權人員或委任檢驗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滿意的程度分別予以替換和修理。 (由1982年第18號第15條修訂;由1988年第87號第28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67.監督訂明格式的權力
(1)對於本條例規定須符合訂明格式的效能良好證明書、合格證書及任何其他文件,監督可藉命令訂明其格式。 (由1988年第87號第36條修訂)
(2)根據第(1)款所作命令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68.命令及通知的送達
凡本條例規定須向任何人送達命令或通知,如按以下方式將該命令或通知的文本送達,即屬妥為送達 ——
(a)交付該命令或通知須予送達的人;
(b)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c)留予在安裝有該命令或通知所指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處所的一名成年人;或
(d)留予被發現操作該命令或通知所指鍋爐或壓力容器的任何人。
(由1988年第87號第33條修訂)
69.罪行的檢控
(1)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可以監督名義提出,並可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公職人員予以展開和進行。
(2)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對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29條代替)
70.某些條例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乃增補而非減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及《礦務條例》(第285章)的條文。
(由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