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七条 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文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者审核。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编制或者审核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