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编制单位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