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建设、安监、工商、质监、人防、文化、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或者单层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1万5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三)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四)建筑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宗教活动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
(五)建筑总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六)建筑总面积1千5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等休闲场所;
(七)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总储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八)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单位;
(九)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百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十)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十一)储存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十二)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三)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动用明火作业的现场监护工作;
(五)加强消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