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一级符合条件的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不得向非法建设、生产的矿山企业供应火工品。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采矿许可证延续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并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和技术工作的专职负责人;按规定配齐采矿、机电、通风、防治水、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留设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应当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图纸。煤矿企业以矿井为单位,将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等三种主要图纸报所在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露天采剥作业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坡面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规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编制年度采掘计划,报市、县(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因地质条件等因素对确需变更采掘计划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受自燃发火威胁的矿井应当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火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应当制定探放水措施,配备探水钻和探放水技术人员,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可能的积水区位置及水量等有关情况。
矿井井口高程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应当采取有效防水排水措施。出现汛情时,应当停止井下作业,并及时撤出人员。
第十四条 地下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和监测监控、人员定位、供水施救、压风自救、通讯联络、紧急避险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应接受规定学时的
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制订整改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矿山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