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保护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省、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实施重点保护。
第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负责所属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巡查、报告等制度。发现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活动(包括改变地形地貌),应当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民用机场净空、民用航空电磁环境、设施设备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等危害机场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九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绘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并报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