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机场时,在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对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时,其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予以设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三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技术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发现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报告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划定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设置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均应当满足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规范台(站)建设程序,严禁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对可能造成航空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应当征求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