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以及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风险性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寒潮、低温冻害、结(积)冰、连阴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种类、时间、范围、特点、趋势和危害程度等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规划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八条 规划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承受和引发气象灾害的可能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下列建设项目的论证,应当具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相关内容: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仓储场所建设项目;
(五)气象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