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具体条款的说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在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有审查权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一)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由不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三)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在建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