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职业培训资格情况;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验收不合格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证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在建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向有在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文书表格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通过其门户网站提供免费下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