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含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级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环保和市容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家产业政策、城乡建设规划、道路交通状况以及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编制全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全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预拌砂浆企业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先经市主管部门登记,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预拌砂浆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市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砂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物或专用运输、存储设备,不得生产纸袋、编织袋包装的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不得使用纸袋、编织袋包装的砂浆产品。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每季度开始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预拌砂浆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鼓励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生产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除以下工程外,在本市行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砂浆的,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一)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工程;
(二)紧急抢险救灾工程;
(三)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