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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5日

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59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15
实施日期:2014-12-01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增设电梯的申请不符合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要求,但申请人能够与权益受损业主达成一致并提供证明材料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电梯业主应当委托具备设计既有住宅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增设电梯进行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对增设电梯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增设电梯的施工图应当依法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增设电梯工程动工建设前,应当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电梯业主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增设电梯工程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电梯业主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核实证明手续,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安装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后,电梯业主应当及时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业主应当明确电梯使用的管理者。电梯使用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使用管理责任和义务。
      电梯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电梯使用的管理者。
      第二十条 增设电梯有关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增设电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产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车位、车库面积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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