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尚未实行委托审批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牵头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牵头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审,联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土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联审意见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提出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并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牵头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牵头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审,联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且不需办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手续(以下简称基建审批手续)的,办理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联审后,认为符合条件但依法需要办理基建审批手续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审批意见,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办理基建审批手续依法需向本部门提供的材料书面告知牵头部门,牵头部门将规划审批意见和办理基建审批手续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一并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组织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基建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联审意见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居)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还需提供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属改建、扩建或者翻建原住宅的,还需提供原住宅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住宅可能影响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需提供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面同意意见应当经公证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见证;
(六)住宅设计图,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上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
(七)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其他建设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施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依法施工建设的,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用地界线及面积、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要求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规划验线和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应当一并委托其实施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等手续,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分配住房,分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按规定移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向社会公开。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居)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减灾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可组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