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预制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十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十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十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十五)排水户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排水户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七)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范围或无相关资质证书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十八)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九)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活动的;
(二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第十五条 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领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绿化、市政、燃气、无照流动商贩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一律无效。
对于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范围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要求,继续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1]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投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或投诉人。对不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范围的举报和投诉事件,应当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法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城乡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对应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装修的,责令停止违法施工、装饰装修行为。当事人不停止违法施工、装饰装修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违法施工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服务,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摊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单位周边等公共场所或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市貌,经劝告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扣押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和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广告、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广告、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上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中止其通讯服务,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对于利用危险房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装修房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经营或者施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服务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1]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市管理重大问题。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制度,执行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形成执法合力,解决城市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处理完结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互相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中,涉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单位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相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后依法可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多次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并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纳入信用档案,并在实施行业管理、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等行为时作为违规的依据,对其依法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建筑物不得申请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核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行业单位不得为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者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生产经营条件。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者、违法违规建设或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协助执行通知后,应积极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权威性,公安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1]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各分局的执法监督,不断规范执法行为。各分局因执法评议不合格,出现重大执法过错或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规定,严格追究其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法制等相关监督机关举报,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相关单位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单位有不配合执法工作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
第六章惩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合法的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罚没收入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的,或者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责任,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相关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