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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6月28日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28
实施日期:2017-09-01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7年3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通行、生产、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管理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的相关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土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来穗人员服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共交通网络,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短途公共交通接驳系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个人或者企业信用档案。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还应当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其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应当送交市来穗人员服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市来穗人员积分管理制度中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纳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内容。  

  第二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但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除外。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过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

  (一)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

  (二)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除外;

  (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

  (四)畜力车;

  (五)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滑行工具。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临时通行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项规定的通行时间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行政区域内以及白云区、黄埔区行政街辖区内禁止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市政、环卫等单位作业需要和专业批发市场范围内运输、配送需要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区域内,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含所指路段)范围内禁止摩托车行驶:

  (一)东至黄埔区与增城区交界处;南至海珠区、黄埔区与番禺区交界处;西至荔湾区、白云区与佛山市交界处;北至北环高速公路(沙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环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黄石西路、黄石东路、白云大道(黄石东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宝路、沙太路(同宝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源路(中元路以北)、广汕路(天源路路口至开创大道路口)、开创大道(广汕公路至广深高速公路路口)、广深高速公路(开创大道以东)。

  (二)广州大学城、广州火车南站。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邮政(含报刊投递)、快递等行业可以使用符合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从事社区配送服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实行统一车身标识、安装车载定位系统终端监控设备、配额备案管理等管理措施,在规定的区域、线路、时间上道路行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禁止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区域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保持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但人力三轮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专业批发市场内进行运货的除外。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拒不停车或者弃车逃避;

  (二)在车上安装锐利器物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其他装置,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

  (三)以其他方式逃避、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供油和停放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以及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者装置;

  (三)改变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发动机、电动机功率等技术数据;

  (四)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销售管理的告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发放告示。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前款规定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告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供油,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特定时间在划定的区域过境通行的摩托车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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