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