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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9年07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三届第18号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9-07-25
实施日期:2019-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应当依法共同维护铁路安全和秩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告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铁路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对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或者处理投诉、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六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相关工作,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确定牵头部门负责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为铁路安全管理提供经费保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铁路安全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在村(居)民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护路联防组织和工作制度。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护路联防责任书,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落实护路联防责任。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按照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治安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桥梁)经营维护单位负责跨越铁路线路道路桥梁、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和下穿交通通道两侧道路的维护。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铁路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防止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组织协调影响铁路安全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桥梁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桥梁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行通告、航道通告。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并落实跨航道铁路桥梁的安全管理机制,发现铁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运输、设备质量、铁路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和铁路职工劳动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费用标准,公示办理单位及联系方式,派员对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铁路桥梁和铁路隧道适当位置设置警示、保护等标志、标识,公示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生产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安全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铁路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参与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四条 铁路沿线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责任制。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五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和车站地区的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将高速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建立健全涉及铁路安全的隐患、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将有关铁路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反恐怖主义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加强铁路沿线尤其口岸车站、重点部位场所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强化站车反恐怖主义安全检查,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和服务保障,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铁路安全知识作为中小学校 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日常铁路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中小学生的铁路安全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依法曝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铁路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铁路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三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二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依法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报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自然资源等部门按以下期限划定并公告:

(一)新建、改建铁路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

(二)既有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设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种植影响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三)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悬挂广告牌(匾);

(四)燃放烟花、焰火或者焚烧垃圾、祭品等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依法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影响铁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其影响铁路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经评估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对危及铁路安全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五十米范围内及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下列施工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道路;

(二)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

(三)设置、拆除广告牌、电子显示屏;

(四)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作业。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五百米范围内利用塑料薄膜、彩钢瓦、铁皮等轻质材料建造生产生活设施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加强日常管理,防止其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八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与铁路有关的地下工程和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情况,采取措施保证铁路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进行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三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桥梁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对铁路桥梁下方铁路用地进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铁路用地;不得在铁路桥梁下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开设商铺、堆放物品、进行加工生产等活动不得影响铁路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进行调查,互通情况。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上不得违反规定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设立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加强对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监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的道口、人行过道、临时通道,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铁路运输企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地界以外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铁路隧道顶上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第三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倒伏后不进入铁路建筑限界内。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安全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既有杆塔、烟囱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危及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安全保护区外五十米范围内既有林木的巡查,发现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协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砍伐林木依法应当补偿的,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青苗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林木的,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规定。

第四章 铁路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四十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约定保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责任。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索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与铁路交叉、并行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交叉、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道路、河道、水利、油气、航道、通信、电力等建设工程与铁路建设工程相邻相交可能危及安全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坏的,后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排除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有关铁路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接受铁路车站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铁路车站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

旅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并按规定的时间进站乘车,接受查验。拒不接受查验或者超过规定时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十四条 旅客应当遵守铁路运输企业站台管理规定,自觉站在安全线以内,排队依序上车。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乘车凭证载明的时间、席别、座位乘车。旅客无票、越站乘车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列车超员影响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有权要求无票、越站乘车旅客下车。

旅客到站后,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出站通道有序出站。

第四十五条 旅客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旅客携带超过规定数量的限制携带物品,或者携带铁路运输企业公告影响公共安全的非管制类生活、生产类器具的,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中介、代理机构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实名制登记、开箱验视、货物安检等职责。有关部门对其辖区内的货物运输场所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等场所安装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协调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站车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检票闸机或者车门开、关,强行进出检票闸门、上下列车;

(二)在站台上滞留、翻越站台;

(三)擅自进入铁路线路、车站封闭区域和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四)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五)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六)强占他人席位;

(七)围堵列车、阻碍发车、拒绝下车等影响列车运行;

(八)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九)向运行中的列车抛掷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

(十)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以及在动车组列车上使用能够诱发烟雾报警的自带加热食品等;

(十一)殴打、谩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

(十二)干扰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十三)传播影响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站车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铁路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害铁路安全、严重违反铁路安全管理,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纳入铁路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除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施工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二)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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