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省水上交通安全情况很不好,一次死亡几人至几十人的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而这些重大恶性事故绝大多数发生于乡镇船舶。因此,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有效的综合治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搞好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的关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和国家经委、交通部、公安部、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各级尤其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教育、督促各有船单位和船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营运。承包给个人的乡镇船舶在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责任,实行个体船向乡(镇)、乡(镇)向区、区向县、县向地、州(市)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水运比较发达的地区,可以建立群众性的安全联组,使安全活动制度化、规范化。
二、乡(镇)船舶制造厂(点),必须先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省船舶检验部门技术认可,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船舶造好后要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三、所有从事客货运输的乡镇船舶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审批手续,持有运输许可证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客渡船还必须有乘客定额证书,并具备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执照)和航行签证簿,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可参加营运。
四、所有船舶都要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设备。经营客运的乡镇船舶应在明显处标明载客定额数,严格按照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航线航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或租用无证无照船舶进行运输。年久失修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船舶,必须及时停航修理或更新。
在湖泊载客游览的乡镇船舶,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备良好的适航性能。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政府负责;城市风景园林水域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乡镇船舶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及正副驾长,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持有港航监督部门发给的合格证书。
六、参加季节性运输的农用船,在从事营运时必须办理二证一牌一线(即船舶证书、船员证书、船舶号牌、载重线),并参加船舶保险。完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只办理船舶登记和船号牌,可不检验发证,不缴纳船舶管理费,但在通航水域航行时,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证书,并服从港航监督部门的管理。
七、从事营运的乡镇机动船舶必须参加保险(包括船舶碰撞责任险)。从事客运的船舶,还需办理旅客意外伤害险。港航监督部门要与保险公司密切合作,大力宣传参加船舶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做好乡镇船舶的保险工作。
八、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我省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办理乡镇船舶登记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可同时查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按国家规定交纳的税、费和保险单据等有关证件。
有关单位和部门检查时,要出示省一级单位统一颁发的执勤证件。
九、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少数地区因交通原因需要由乡镇运输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十、乡镇船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加强船舶户口和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水上治安保卫组织,严历打击利用乡镇船舶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对利用乡镇船舶进行聚赌、盗窃、走私、倒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者,由公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一、凡拥有100艘以上乡镇船舶的区、乡(镇),原则上应设置专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员一名。不足上述数量的,应设置兼职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员。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属于港航监督机构的派驻人员,应在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乡镇船舶实行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当地县以上港航机关的领导。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好的政治素质。由区、乡(镇)推荐,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培训、考核后择优录用。
十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辖区的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督促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按港航监督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证书等有关事宜,对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进行登记造册(不检验发证)和发放“船号牌”(对船工不进行考核发证),组织船员接受港航监督机关举办的技术培训。
(二)受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委托,在未设船舶进出口签证站(点)的地区(含港口),办理县境内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进出签证。
(三)由港航监督机关授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收取“航道养护费”、“船舶管理费”等港航规费,在接受税务、保险部门委托的地区代征税金、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四)对船民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处理本乡(镇)境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
十三、专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参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助理员的标准执行,其费用从乡镇船舶管理费中支出。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工资待遇,由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根据其工作量的大小和征收乡镇船舶管理费的多少,自行研究决定。
十四、乡镇船舶管理费,由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向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按月计征。机动船以总吨位,非机动船以载重吨位,拖轮以马力征收,每吨、每马力收取二角至六角。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县(市),可根据设置人数、船舶吨位大小、船只多少,在二角至六角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征收的乡镇船舶管理费上交所在县交通局统一掌握,并按一定比例上交地、州(市)交通局调剂使用。
乡镇船舶管理费,主要用于支付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以及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费用。
十五、渡船、旅游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渔船参照农业自用船的管理办法执行。设有渔政部门的水域,该水域内渔船由渔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一条 为了保险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矿山企业的矿长及矿山建设施工企业的负责人。
第三条 申请办理《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矿山现场工作的需要;
三、掌握矿山的基本开采方法和生产工艺,具有管理安全生产的能力;
四、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应填写《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查申请登记表》,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30日内签署意见,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五条 《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考核发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县及县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的矿长,报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地、州(市)所属矿山企业的矿长,经地、州(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的矿长,报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发证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持有者,只能在规定的矿种行业范围内任职,超过规定的范围,应重新申报。
第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持有《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任职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复审。未复审的,其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具有《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任职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安全法规。对违章指挥经教育不改者和事故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可吊销其安全资格证。
第十条 对未取得《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任职人员,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未取得《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员,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命其为矿长及矿山建设施工企业负责人。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发证收费,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矿山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负责人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