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条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 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