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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7月13日

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

发 文 号:毕署办通〔2009〕102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9-07-13
实施日期:2009-07-13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八条 行署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行署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会议就研究的问题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事项由行署督查室跟踪督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乡(镇、办事处)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本辖区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会议就研究的问题作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报上一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会议确定的事项由同级督查机构跟踪督查。地区各有关部门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措施,会议形成纪要,并报地区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安委会要切实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检查和综合督促。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由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重点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和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等活动,每季度向同级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七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意见等做出书面记录或下达执法文书,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督促及时整改。对拒绝接受检查、整改措施不力、整改效果不明显的,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七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和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有效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

  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实行挂牌督办,收到《整改指令书》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落实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建立事故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事故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安监、建设、公安、质检、环保、工商等涉及的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十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急办、气象、安监、交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

  第七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约谈警示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超过控制指标进度,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第七十七条 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执行情况。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和提拔、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严格执行《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一票否决”制的暂行规定》,凡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评奖资格,取消有关责任人本年度晋升职务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所称“一岗双责”,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除履行职能范围的工作职责外,必须同时履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化的,由新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新设置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管人管事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监管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由地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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