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12月28日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实施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无偿发布农村消防公益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农村消防组织
第八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一名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小组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开展农村消防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六)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防火安全小组应当组织村民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约,村民组长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入户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工作。
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配备1名以上消防安全协管员,负责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并采取鸣锣喊寨等措施提示村民注意火灾防范。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
乡镇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采取自办、合办等形式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三)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四)进行火灾扑救;
(五)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六)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设施。
第三章农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重大节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可以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乡镇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规划内容。新建建筑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除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抽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
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农村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的用火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相关监护责任人员加强监护。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