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在农村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加工、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域与人员住宿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五)用火用电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空间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条村寨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应当与木结构、砖(石、土)木结构建筑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建筑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饲料等与建筑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堆放可燃物。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专职消防队员、综合应急救援队员、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公安派出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辖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村志愿消防队员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经常开展对辖区单位、村寨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对乡镇、50户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开展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第四章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论证,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
实施农村移民安置、危房集中重建改造等建设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寨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既有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隔离带;开辟防火隔离带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墙。
第二十七条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30户以上村寨应当设置消防点并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手抬机动泵。
第五章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八条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灭火救援力量和车辆、器材配置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第三十一条农村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确保重点、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实行快速反应、就近组织、小火靠灭、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依法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
为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依法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农村火灾的调查和损失统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可以根据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刑侦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与;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灾害信息。
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因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火灾扑救工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或者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