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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5日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15
实施日期:2014-12-01

  承担的比例根据医院的级别、类别确定。
  退休人员按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50%计算。
  第二十四条持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的参保人员需要在门诊长期治疗该病种的,由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划入个人账户比例、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凡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或属《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诊疗项目,本人按规定自付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付范围。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床位费等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执行省规定的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不含门诊治疗)的,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年结算发给本人。需住院治疗的,允许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药费;
  (二)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六)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七)在境外就医的;
  (八)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
第六章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凭《社会保障卡》办理就诊或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入院时,应按医院规定交预付金。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结算:
  (一)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本人用社保卡与医疗机构记帐结算。《社会保障卡》上个人账户资金不够支付的,由个人用现金补足。个人账户记帐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本人用《社会保障卡》记帐或用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和个人账户记帐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三)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办理出院手续时,属个人负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医疗费,本人可用个人账户余额和现金直接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记帐后,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转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三条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需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备案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国内因探亲、出差等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探亲、出差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起付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同级别医院标准审核执行。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本人用《社会保障卡》与药店记帐结算。《社会保障卡》卡上个人账户资金不够支付的,由本人用现金补足。个人账户记帐结算的药费,由药店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七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各承担50%,个人缴纳部分统一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七条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一年一保。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缴纳的,不得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十八条在一个年度内,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其终止前单位和个人所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其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用药范围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及个人按规定负担。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设置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终结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属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属大额医疗补助费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四十一条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分开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建立贵阳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工作,成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组成。
  第四十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结合本市实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定,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和统一的定点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当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九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查询系统,方便和接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查询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规章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内部审计。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设立由市社会保险、财政、工信、审计、卫生计生、药监、工会、价格等单位组成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授权,设立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保险非行政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3年内不得申报定点资格。
  第五十四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公布的《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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