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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18日

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第63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18
实施日期:2014-12-18

第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 关系广大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监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和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共同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责任,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规范管理、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不得评先评优:
        (一)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应由同级财政承担、补贴的社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建国初期参加革命工作退休人员医疗补助、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等)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离休干部医疗费用,造成挤占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收取或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
        (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余额划转上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的;
        (四)未按规定核实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的;
        (五)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六)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七)未及时对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划拨对接工作,造成基金损失的;
        (八)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未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九)对发现危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专户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转存定期存款及购买国债,财政部门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
        (三)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四)其他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含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基金等)未及时划转财政专户的。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及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得从事医保相关业务:
        (一)通过编造医疗文书、办理虚假住院或采取其他手段获取非法利益、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隐匿、恶意涂改医疗文书、受检资料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开医疗费用票据,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故意隐瞒或与参保人员合谋将非医疗保险支付疾病按医保诊治的;
        (五)由于工作疏漏,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较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及医疗机构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卫生计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吊销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诫勉谈话、当年个人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基金安全等进行督查,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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