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以及工业等各种管线,地下管线共同沟(廊)及其相关地下空间设施,地面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栓)、雨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共同沟(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地下管线实行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筹管理、合理安排、同步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全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事故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
(三)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及其综合协调、档案信息管理和相关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相关业务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地下管线涉及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及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和排水检查井、雨水口等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文明、财政、国土资源、人民防空、广播电视、水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公安及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专业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
具备条件的部门或者区域,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等应当实行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地下管线,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地下管线区域进行规划控制。
第九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和用地、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评审、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所涉及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各类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专业、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并同步实施。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地下管线共同沟(廊)实行统一建设和管理,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具备条件的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已经建成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达到满载前,不得在同一道路建设同类管沟(廊)。已在共同沟(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沟(廊)以外的管线位置。
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
第十二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设深度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走向平行于道路规划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不得相互交叉、干扰;
(二)与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埋设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配建管线和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收集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和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委托测绘单位放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的施工地段原有地下管线分布情况资料或者查询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所有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涉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书面进行地下管线技术交底,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将交底情况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已知原地下管线位置的,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进行探测补绘,掌握情况后制定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经监理单位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配备专人巡查、监护,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备专人监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对市政设施、城市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设施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地下管线建设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抢修或者通知权属单位抢修。抢修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复杂程度较高的地段,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工期,督促、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并负责所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建档、收集、归档、移交。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所需费用列入地下管线工程总造价。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协商制定迁改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涉及的建设工程同步施工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确需提前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保证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工程安全产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