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范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水环境治理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小区,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大型公共建筑、综合性楼宇和为小区配建的公共设施、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新建小区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主体外的污水管道、检查井、收集管网、集中式污水池、粗细格栅、机泵、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一体化的污水处理设备和达标后的中水回用系统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新建小区污水的排放和处理应当遵循就地处理、就地利用,达标排放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治理工程和水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敷设的综合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和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县级相关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明确污水处理设施及中水回用系统。
第七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第八条 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及中水回用系统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其施工图应当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应载明污水处理设施用房、用地、通道、电源接入点等内容。
第九条 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的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雨污管线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进入该区处理系统,水质达标后就地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依法取得污水处理资格的企业进行统一运营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排放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排放。
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企业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运营维护费的资金渠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正常运营。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小区污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检查档案,保障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污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污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第十四条 污水应当达标排放,若未达标即进行排放或者偷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其他有损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中水回用系统竣工验收后,鼓励使用中水对环境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以及生态景观、居民卫生间等方面的使用,使用中水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费按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依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堵塞、损毁、填埋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擅自接、改、占(跨)压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污水处理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和其他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清除措施,逾期未采取清除措施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在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安全的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