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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24年10月14日

贵州省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督办暂行办法

发 文 号:黔环委办通(2023)2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5-08
实施日期:2023-05-08

第一条 为推动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法办理, 规范督办工作,督促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严格履行赔偿权利人责任,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及时、有效开展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案件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及时完成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是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及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代表省人民政府具体行使赔偿权利人职责的相关部门对各市、州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办理的重大案件的调 查、鉴定评估、磋商或诉讼、生态修复等环节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案件包括:

(一)中夹和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典型案件;

(二)造成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案件;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 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典型案件;

(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全省生态环境警示片等曝光典型案件;

(五)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案件;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案件。

第四条 重大案件督办坚持层级监督、各部门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案件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办理要求,包括案件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 商、提起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案件办理进度、时限要求;

(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要求;

(四)承办单位及其责任人;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六条 督办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督办可采用文函督办、现场督办、公告督办、电话督办等方式实施,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可联系协调实施联合督办。

根据工作需要,督办单位可以抽调人员前往重大案件所在地区督促检查或者指导办案。

第七条    督办单位应当建立督办工作台账,采取定期调度、指导帮扶、协调、现场督办等多种方式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直至承办单位全部完成督办任务。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办理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办理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办理工作安排。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单位。

第九条    督办的重大案件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案件办理程序完成全部督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单位书面进行报告,经督办单位审核确认后,可以认定为案件督办的办结。

第十条 督办单位经办人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查,对符合办结标准的,报督办单位负贵人审定;对不符合办结标准的,退回承办单位并提出进一步处理要求。重大案件情况复杂,督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现场复核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现场复核。

第十一条 已批准办结的督办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督办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工作责任追究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重大案件办理承担领导责任,承办单位具体负贵重大案件办理的相关机构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员按照各自职贵承担直接责任。

在督办过程中,承办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拖延、推谈等情形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督办要求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建议有关部门按照于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加强重大案件的督察和考核。将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纳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省对各市、州污染防治攻坚战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考核。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及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定期对重大案件的查办情况予以通报,对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对承办单位拖延、推谈,承办及协查协办不力,造成督办案件办理进展滞后等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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