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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发 文 号:交安监发〔1996〕879号
发布单位:交安监发〔1996〕879号
第九十二条 在海南辖区沿海港口水域的船舶、设施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九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船舶在港内不得随意呜放声号和使用高音喇叭。
第九十四条 船舶并靠在码头停泊的船舶外档,须经主管机关许可。
未经批准,不得并靠客轮外档上、下客。
第九十五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核准后公告。
第九十六条 渡口应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主管机关依法对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复议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九条 对法定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规则发布前的有关海南辖区通航水域及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所属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则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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