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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2月05日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政字〔2009〕155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10-10
实施日期:2009-10-10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苫盖,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交验。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申报回填的项目及数量,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于消纳场地的建设、垃圾的处置、设备更新、车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费支出、零散建筑垃圾的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费用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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