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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2月10日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发 文 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5-24
实施日期:2007-07-01

  第三十六条 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人员的 和培训,加强对重要时期、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地方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等地方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或者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二)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核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拖延或者拒绝办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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