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动。
第四条 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五条 海上搜救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原则,坚持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本省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所在设区的市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拟定海上搜救预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八)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