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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5日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废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 注:本内容已废止,请搜索最新内容]
发 文 号: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6-12-17
实施日期:1996-12-17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防治或者恢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并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或者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

  第三十条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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