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提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履行备案抽查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七)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计划和目标,制定消防监督工作制度,落实消防监督工作责任制;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逃生预案并开展灭火和逃生预案演练,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组织指导街道(乡、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居(村)委治保会、物业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等开展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活动,确保消防安全;
(六)督促指导社区和农村制定防火公约,落实社区和农村防火、灭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小区、居民区活动;
(七)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消防保卫工作,配合上级做好重大活动的消防保卫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突击性、季节性和阶段性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八)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九)及时上报辖区内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好火灾现场、查处火灾事故和进行火灾统计;
(十)每半年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汇报消防工作情况,每年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汇报消防工作,提出工作建议;
(十一)其他依法由派出所实施的消防监督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的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
(二)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