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以下简称非现场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非现场执法是指利用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收集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相关信息,并依据该信息记录违法事实后,依法对货运车辆所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超限运输治理模式。
技术监控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总重、轴数、号牌、车向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等电子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现场执法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现场执法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行为: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六)国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公路超限运输实施信息化管理。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实施非现场执法利用的技术监控设备,在正式投入使用15日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的信息应准确、清晰记录货运车辆的车辆总重、轴数、号牌、车向、违法时间、违法地点等内容。经审核确认的违法信息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
公路管理机构可采取适当方式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利用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取得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九条 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经核实后,予以消除:
(一)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货运车辆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货运车辆被记录的;
(二)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记录的货运车辆违法信息错误的;
(四)本次超限运输行为已办理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运输的;
(五)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第十一条 对技术监控设备发现的货运车辆故意堵塞非现场执法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通过“S”形绕行检测路段等逃避检测的行为,属于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非现场执法记录的货运车辆登记信息属于本市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货运车辆登记地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非现场执法记录的货运车辆登记信息不属于本市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固定超限检测站检测或者公路超限运输执法行动中,发现货运车辆存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信息且未立案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一并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货运车辆年审(检)、变更登记或者转籍、过户手续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信息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应督促其尽快处理。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所有人存在三次以上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纳入政府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经非现场执法认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技术监控违法信息记录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可以从轻处罚,罚款数额可以下调百分之二十以内。属于从重情节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