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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4月01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规定

发 文 号:黑建质[2009]1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工程质量监督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材料和现场实体质量检测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及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确保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制定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规定》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材料和现场实体质量检测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及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确保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取样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过程。其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包括检测取样、送检过程的见证和现场检测的见证;取样是指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从检验(测)对象中随机抽取代表一定批量试验样品的过程;送检是指取样后将试样从现场移交给有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全过程。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现场制作的砼、砂浆所有试块均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现场实体检测均应进行见证。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员的报名、培训组织、上报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见证和取样员的管理

  第六条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中符合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见证员岗位证书(编号上网),同时取得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授权委托书》(附表一)后方可上岗履行其职责。

  第七条 取样人员应由施工单位中符合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取样员岗位证书(编号上网),同时取得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授权委托书》(附表一)后方可上岗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 见证员的基本要求

  1、必须具备见证员资格

  (1)见证人员应是本工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

  (2)必须具备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

  (3)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见证员岗位资格证书”。

  2、必须具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3、见证人员已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且证书复检合格。

  第九条 见证员的职责

  1、对检测取样的全过程进行旁站监督,并做好取样的见证记录。

  2、对试样的封样和送检过程进行监督。

  3、做好取样后的把关工作,确保经检测合格的材料用于工程实体。

  4、对工程现场检测进行旁站见证,并做好工程现场检测的见证记录。

  5、必须在见证送检委托单上签字盖章,并在需要时出示“见证员资格证书”。

  6、对委托检测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

  第十条 取样员的基本要求

  1、必须具备取样人员资格

  (1)取样人员应是本工程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

  (2)必须具备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

  (3)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取样员岗位资格证书”。

  2、取样人员已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且证书复检合格。

  第十一条 取样员的职责

  1、负责建筑材料的现场取样工作。

  2、负责混凝土、砂浆、保温浆料等现场成型试件的制作、养护和保管等工作。

  3、对委托检测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见证取样员岗位证书须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员申请表(附表二);

  (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三条 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由各建设类培训机构对首次申请见证/取样员岗位证书的,培训考试合格,由各培训机构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岗位证书的验印后,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办理岗位证书的编号和上网。

  第十四条 取得见证/取样员岗位证书的人员每两年岗位证书年检一次,两年内应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见证/取样员岗位证书年检的继续教育时间及教育内容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确定,具体工作由各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实施,并由其负责统一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办理岗位证书的年检。

  第十六条 见证/取样员变更单位,由各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署意见,由调入人员的单位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办理,同时应提交原工作单位和调入工作单位签署的意见证明,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附表三)。

  第十七条 外省进入本省承揽工程的单位,其见证/取样员须具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并由其单位所属行政区域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到承揽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方可从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员的印章按照以下规定制作:长3厘米,宽1.5厘米,字号为5号宋体,内容见印章式样(附表四);此印章由本人保管,岗位证书由其单位保管,施工现场存放。

第三章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时,应递交见证/取样员授权委托书,并应将其递交给该工程的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员应按照施工单位编制经监理单位审查批准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同时填写一式两份(一份由监理单位存档,一份归入施工技术档案)的见证记录(附表五),并与见证送检委托单一同配套存档;取样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附表六)。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的代表批量、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等,并由见证员和取样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 见证员应对试样进行监护,并和施工单位取样员一起将试样送至检测机构或采取有效的封样措施送样。送样单位应填写一式两份的检测项目见证送检委托单(附表七),委托单应有见证员和取样员签字并盖章,同时应有委托检测单位盖章。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接样人员应对检测项目见证送检委托单(一份返给施工单位归入施工技术档案,一份由检测单位存档)的填写内容及试样的状况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其上签字,同时接样人员要填写由见证或取样员签字确认的见证取样送检工作台帐(附表八)。

第四章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见证/取样员变动,建设单位应在其变动前3天书面告知该检测机构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并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担工程项目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每一个项目部应配置不少于1~2名见证员,承担工程项目施工业务的施工单位每一个项目经理部应配置不少于1~2名取样员,以上人员并不得同时在两个工程项目兼任同一职务,但可以是同一项目的其他技术岗位并持有见证/取样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见证/取样员对试样的代表性和取样、送检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见证员不得将未进入本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取样送检进行见证。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的接样员应有检测单位的任命文件,方可承担其职责。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的接样员应对见证送检委托单进行审核,包括见证/取样员授权委托书与检测的委托单核对见证/取样员的一致性及有效性和检测试样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九条 对在审核中发现见证/取样员在见证送检委托单上未签字、填写不规范、无证上岗、委托他人见证、借用他人证书、样品监护不力以及封样措施不可靠等现象,接样员应拒绝接样并在必要时通报当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在检测报告中注明见证单位的名称和见证员姓名及证书编号,未注明以上内容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工程安全、功能检验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结果为不合格时,检测机构应当记录(附表九),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上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时通知委托检测单位和见证单位。

  第三十二条 凡未取得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验印的见证/取样员岗位证书人员一律不得上岗;各检测机构一律不允许受理按规定应见证送检的而未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否则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见证/取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岗位证书,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见证/取样工作,并向社会公示:

  (一)见证取样的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经调查证明见证/取样员有直接责任的;

  (二)未直接对工程进行见证取样而在样品标识、封志及委托单上签署名字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 (监理)、施工和检测单位凡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此之前本省的相关文件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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