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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6月04日

双鸭山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5-04-20
实施日期:2005-04-20

第二十条 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按照《黑龙江省小型矿山闭坑抵押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义务的,保证金按有关规定全部或部分划归政府所有,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利用此项资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不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年度检查不予通过或者不予核发、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门对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后,方可凭矿山地质环境审批意见书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二)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的;
(三)改变经济类型、经营方式或者矿山名称的;
(四)对开发方案或者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的;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申办登记手续的。
采矿权转让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随之转移,新采矿权人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存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矿山生产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办理年度检查手续、测绘矿山地质环境图和报送有关图件的,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矿山地质环境情况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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