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到原核准机构进行审验。审验的具体条件,由省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向当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送交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停业手续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原核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证明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登记。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借、倒卖、涂改、伪造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旅客运输,是指从事经营性的普通客船运输、高速客船运输和使用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船舶、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保证技术状况、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程序规范。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采用清洁燃料为动力。
第二十五条 公布班期的客船应当按批准的班期、停靠站点经营。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应当经批准,在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48小时向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旅客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持有效船票乘船,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二十七条 运输船舶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因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者退票。
第四章 渡船运输
第二十八条 渡船运输,是指运输距离在10公里以内的车渡、客渡船舶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渡船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遵守渡口守则,公布渡运须知、渡运价格。公布班期的渡船不得随意变更发船时间。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停靠固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指引车辆上、下渡船,合理分布车位。
渡船应当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码头,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