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用户、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入户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专业从业人员;
(四)有安全保障和售后服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燃气分销经营活动。
对储存燃气钢瓶不过夜的临时服务站点,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
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立燃气分销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分销站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