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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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4-22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四)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七条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四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十三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村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应当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四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和收养子女的存活数。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照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