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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有章程;
(二)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和安全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稳定的作业地点。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须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和停业、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自用、专用码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到港口管理机构办理港口设施登记。变更自用、专用码头用途或进行出租转让的,应当到港口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当地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证完成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货物以及抢险救灾等重要物资的装卸、集散、疏港任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资料。具体报送办法,由省港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缴纳港口管理费。港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征收范围、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港口管理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对进出本港口、码头的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征、代收港口建设费,并负责按期向省港口管理机构汇缴。

第三十一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为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提供港口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日常的港口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所建设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或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港口业务活动,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总额1至3倍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代征收单位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的,应当在180天内追补应缴费款;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收单位按应缴费额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在通航水域(含湖泊、水库)内,具有相应设施,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及相关的服务功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构成的场所。
港口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若干个港区,每个港区可以设置一个或者若干个码头。
(二)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

(三)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港口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区岸线,是指可供船舶停靠的江河沿岸。它依据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座标点确定,可以整段或分段划定。
港区水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与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区域。
港区陆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上的土地。
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岸线、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主要包括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趸船、铁路专用线、仓库、堆场、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照明、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
(五)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在港区内为运送货物、旅客,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装卸、储存、驳运、搬运、理货、拖带、对货物进行简易处理以及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行为。
(六)自用码头,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码头。
专用码头,是指具备某种特定功能专门从事某一种专项服务的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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