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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21日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21
实施日期:2016-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生态高产标准农田,是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生态良好、土地平整、集中连片、土壤肥沃、基础设施完善、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并划定为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以及耕地的整理、复垦、开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建立部门会商机制,编制规划内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做好项目安排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治理以及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林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耕地地类、耕地保护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和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金投入;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基础设施良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需要退耕还林、还草和还湿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县(市、区)基本农田面积,应当符合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的标准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制度,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应当以平原区为重点;松嫩平原、三江平原以及中部粮食主产区的中、高产田,应当优先建设为生态高产标准农田。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生态系统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绿色、有机生产,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田间道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四)农田监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耕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储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易地占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预防并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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