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达不成一致联防意见的,由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确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照有关要求完成森林防火年度投资计划的资金投入。
森林防火经费主要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扑火能力。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辖区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扑救物资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和检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监测、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等级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各项准备工作。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可燃物,应当及时清除。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计划烧除。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航空护林巡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支持航空护林工作。
航空护林站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演练,做好空中巡护和地面保障,积极配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开展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调整森林防火期。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实行24小时执勤、备勤、靠前驻防制度。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生产、建设、勘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确定责任人和责任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加强森林防火安全防范,并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检查站应当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
(二)吸烟、烧纸、烧香;
(三)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
(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焚烧垃圾;
(六)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探开采矿藏、公路建设和养护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人员防控,并且仅限在非森林高火险期内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现场,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森林防火区和在森林防火区内作业的机动车辆、机械等,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森林火灾。
行驶在森林防火区的旅客列车和客运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 ,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区内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景区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在门票上印制森林防火提示语,并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在景区入口处、沿线森林防火重点部位以及各类商业网点,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及时组织清除可燃物。
森林防火期内,不得将火种带入旅游景区。旅游景区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人员应当告知游客森林防火的注意事项,按照规定的路线和范围组织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作业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排查并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按照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产生森林火灾隐患的,其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规定的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
(二)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
(三)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
(四)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林区中小学应当将森林防火知识和避险技能纳入学校 活动内容,并定期组织演练。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在森林防火期悬挂预警信号旗,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参与森林防火宣传。
第三十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十一条森林火灾扑救以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和武警森林部队为主要力量,以兼职从事扑救森林火灾的队伍和其他队伍为补充。
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并明确专业队伍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报警联动机制,公布森林火警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单位作出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毗邻交界地区发生森林火灾的,相关地区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联防协议组织扑救,互通信息,相互配合。
第三十四条跨辖区执行扑火任务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调度,自带扑火装备以及三天给养,后续给养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航空护林直升机、固定翼飞机参与扑救;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等有关单位协助扑火和救援;
(七)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赶赴火场,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进行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并及时将事故调查结果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调查。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一般、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重大森林火灾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
森林火灾的评估内容和标准以及调查和责任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查明原因后,向责任人追偿;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森林火灾保险补贴机制,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和兼职从事扑救森林火灾队伍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对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违法审批野外用火的;
(三)未按照联防协议履行联防职责的;
(四)未依法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落实值班或者执勤、备勤、靠前驻防制度的;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八)发生森林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扑救措施,延误扑火的;
(九)指挥扑救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十)对森林火灾事故未及时调查的;
(十一)未如实提交森林火灾评估报告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备足森林扑火给养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森林火灾补贴和补助标准的;
(十四)未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补种树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铁路公路、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等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未经批准野外用火,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要求野外用火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火灾,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限期补种树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的;
(二)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的;
(三)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的;
(四)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在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有重点林区、垦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所管理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森林防火经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森林防火补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林业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 年9月1日起施行。